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智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智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培茹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培茹明知其於民國106年6月中旬,在臉書網頁上瀏覽「Garmin」發表關於型號Forerunner935運動手錶之動態文章,係由告訴人 徐佑昇 於106年6月5日發表於個人部落格「運動筆記」網頁上之文章及照片,係告訴人所撰寫及拍攝而取得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及攝影著作,非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06年6月中旬,在不詳處所,擅自重製前揭文章文字1段、照片3張,並轉張貼於其架設之露天拍賣帳號「wamam」及PCHOME拍賣網頁上,以此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於106年6月28日發現後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林禹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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