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停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停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停字第1號聲請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志隆 代理人 黃世芳 律師
洪國勛 律師 李宗霖 律師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林洲民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不服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處新臺幣30萬元怠金並再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履行義務,逾期將連續處怠金」之原處分,依訴願法第92條第2、3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
三、核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情形,自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相對人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亦應由本案訴訟應繫屬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係違誤,依首揭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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