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74號原告 廖清波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 律師複代理人 張瑞玲 被告鄒文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參萬零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計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參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7頁);嗣於105年9月23日以民事準備(四)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13萬0,972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計息。」(見本院卷二第2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間起至100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2,930萬元,其中借款1,019萬8,700元(詳如附表1),被告有簽發4紙本票(票號:TS048727、TS048728、TS048733、TS048732;票面金額:3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且有匯款單為據,此部分尚有835萬3,600元之本金未為清償。另被告自102年3月25日起至104年6月29日借款共計1,830萬元(詳如附表2),亦有匯款單為據。又依兩造間借款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9日按月給付月息二分(即年息百分之二十四),惟被告自104年4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給付利息,則經扣除被告已清償之本金152萬2,628元,被告尚有本金2,513萬0,972元未為清償(計算式:8,353,600+18,300,000-1,522,628=25,130,972)。爰依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13萬0,972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計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伊向被告所借款項業已清償大部分,僅餘本金802萬7,150元未清償而已,與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不符。又伊與原告本約定利息為月息二分,然於97年間,已合意變更為月息一分,且歷次匯款予原告之金額,係一半清償本金,一半清償利息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有匯款如附表1、2所示之金錢予被告,有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74頁、第97-111頁、第115-138頁)
(二)兩造間之金錢往來確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二第47頁背面)。
(三)被告業已匯款如附表3所示之金錢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98-20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回條聯以為佐證,並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土地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9-74頁、第97-111頁、第115-138頁),且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借款之金額並不爭執,僅辯稱業已清償至僅餘802萬7,150元云云,並提出還款明細表、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之往來明細表為據,則堪認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為真。
(二)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欠有本息而為給付者,如未得債權人之同意,應以之先充利息之清償,不能主張係屬還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61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間約定借款之利息為每月2分利,乃為被告所自認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4頁),並有借款契約在卷可憑,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匯款予原告如附表3所示之金錢,即應先充抵兩造間約定之利息(歷次抵充金額詳如附表3)。至被告抗辯歷次匯款均係一半清償本金,一半清償借款,且雙方業已合意變更利息約定為月息一分,然就此有利之事實,被告自認無法舉證證明與原告有此合意(見本院卷二第47頁背面),原告亦否認之,即無可取。再審諸被告所提出之還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3-38頁),被告實係將原告之借款金額扣除自己匯還予原告之款項後,始僅餘802萬7,150元本金未為清償,被告之計算方式顯違反兩造間關於利息之約定,並未先抵充借款之利息,是被告辯稱僅餘802萬7,150元未清償,原告請求之金額有誤云云自無可取。又被告復抗辯原告借款時已預扣利息,然審閱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應給付之利息計算表(見本院卷一第230-247頁),原告係以實際匯款金額作為被告借款之金額,並非將預扣利息亦列入本金為計算,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三)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六十八年八月九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3年臺抗第413號、70年臺上第2011號判例參照。經查,附表1、2所示之債權均屬未定有返還期限之借款,原告於104年12月4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被告於104年12月15日收受支付命令(見本院104年度司促第22515號卷),則揆諸前開說明,附表1、2之債權應堪認定均已屆清償期,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13萬0,972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