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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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5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梅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梅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梅芳於民國113年1月24日21時至23時許止,在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地址詳卷)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雖有睡覺休息,然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仍於翌(25)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7時40分許,行經花蓮縣秀林鄉臺九線道167.3公里向東20公尺處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員警發覺張梅芳身有酒氣,遂於同日7時46分許,對張梅芳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梅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四)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六)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程序事項

  被告上開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02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3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3月6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225號案件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3月6日起至114年3月5日止。然被告因於前揭緩起訴確定日即113年3月6日起6個月內未向公庫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見緩字卷第25至26頁),而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63號案件撤銷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書於113年11月18日對外公告而生效,於113年12月4日寄存於派出所,並於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而生送達效力,因被告未聲請再議,遂於113年12月27日確定,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即於114年1月8日以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執行筆錄、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送達證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符合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四、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7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之前並無酒駕相關之科刑紀錄,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為酒駕初犯,相較於非初犯者,宜量處較輕之刑,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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