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
五六、五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銀元肆仟元即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銀元貳仟元即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二)犯罪事實欄二第二行更正為「攜帶現場撿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三、四尺長木塊一支(未扣案)」,
(三)犯罪事實欄二第五行更正為「持上開木塊毀壞屬於防盜安全設備之鐵窗後,逾越該鐵窗,自該處侵入屋內行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法定刑為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五千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所述,揆諸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持三、四尺長之木塊敲彎鐵窗上鐵條後入屋行竊,則該木塊既可敲彎鐵條,依一般社會觀念即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疑(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三八號判決意旨;另統字第四三九號解釋亦認木棍為兇器)。復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鐵窗及一般窗戶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均屬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是毀壞鐵窗並自該處入屋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四、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予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加重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