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巷1弄4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8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