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菊選任辯護人莊正律師被告陳美櫻
許冬桂 高蘇阿春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 律師
黃振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選偵字第41號、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之。
陳美櫻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共同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共同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暨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許冬桂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共同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共同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高蘇阿春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共同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暨共同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菊係擔任新北市三重區大德里里長,其為求使立法院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新北市第3選區(即三重區,下稱第3選區)候選人李 乾龍 (登記號次為1號,尚乏證據證明其係知情)順利當選,竟不循民主正途,基於對上開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以每人每票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接續在下列處所為下列行為:
(一)葉菊於100年10月底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不詳處所,提交現金2,000元予新北市三重區 光華里 4鄰鄰長陳美櫻, 央請渠 轉發予同里相識之鄰長,使其投票支持 李乾龍 當選立法委員,陳美櫻明知光華里7鄰鄰長 黃芙蓉 係年滿20歲之中華民國國民,在第3選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竟仍與葉菊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收受前揭現金後,旋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名義及方式,請託黃芙蓉於領取此次立法委員選舉之選舉票時,投票支持李乾龍,共同就黃芙蓉之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黃芙蓉(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選偵字第41號、第61號、第7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而確定)知悉陳美櫻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係請託其投票予李乾龍之對價之意,仍當場收受之,並以此默示之方式,應允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又 葉菊明 知陳美櫻係屬年滿20歲之中華民國國民,在第3選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竟仍承前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0年12月底某日,至新北市○○區○○○路○○巷○號,以走路工名義,央求投票支持李乾龍而交付現金2,000元予陳美櫻,請託陳美櫻於領取此次立法委員選舉之選舉票時,投票支持李乾龍,而就陳美櫻之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陳美櫻明知葉菊所交付之前開現金係請託其投票予李乾龍之對價之意,仍基於收受賄賂之故意,當場收受之,並允諾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 葉菊復 於同一時、地,提交現金8,000元予陳美櫻,央請渠轉發予相識之同里鄰長每人2,000元,使其投票支持李乾龍當選立法委員,陳美櫻明知光華里3鄰鄰長 蔡錦榮 、1鄰鄰長 呂清隆 、15鄰鄰長 張美玉 、2鄰鄰長 楊義良 均係年滿20歲之中華民國國民,在第3選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俱為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猶與 葉菊承 前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收受前開現金後,接續於附表編號7-10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7-10所示之名義及方式,先後請託蔡錦榮、呂清隆、張美玉、楊義良於領取此次立法委員選舉之選舉票時,均投票支持李乾龍,共同就蔡錦榮、呂清隆、張美玉、楊義良之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蔡錦榮、呂清隆、張美玉、楊義良(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選偵字第41號、第61號、第7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而確定)均知悉陳美櫻所交付之上揭現金係請託其等投票予李乾龍之對價之意,猶當場收受之,並均以此默示之方式,應允其等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
(二)葉菊明知新北市三重 區光華里 9鄰鄰長許冬桂係年滿20歲之中華民國國民,在第3選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猶承前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同一犯意,於100年11月中旬某日,至新北市○○區○○街○○號1樓,以走路工名義,央求投票支持李乾龍而交付現金2,000元予許冬桂,請託許冬桂於領取此次立法委員選舉之選舉票時,投票支持李乾龍,而就許冬桂之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許冬桂明知葉菊所交付之上開現金為請託其投票予李乾龍之對價之意,仍基於收受賄賂之故意,當場收受之,以此默示方式,應允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葉菊復於同一時、地,提交現金2,000元予許冬桂,請渠轉發予同里相識之鄰長,使其投票支持李乾龍當選立法委員,許冬桂明知光華里8鄰鄰長 任俐瑾 係年滿20歲之中華民國國民,在第3選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仍與葉菊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收受前開現金後,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名義及方式,請託任俐瑾於領取此次立法委員選舉之選舉票時,投票支持李乾龍,共同就任俐瑾之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任俐瑾(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選偵字第41號、第61號、第7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而確定)知悉許冬桂所交付之前揭現金係請託其投票予李乾龍之對價之意,仍當場收受之,並以此默示之方式,應允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嗣許冬桂自覺不妥,乃藉詞將己前所收受之賄賂2,000元退還予葉菊。
(三)葉菊明知新北市三重區光華里11鄰鄰長高蘇阿春係年滿20歲之中華民國國民,在第3選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猶承前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同一犯意,於100年11月中旬某日,至新北市○○區○○○路○○巷○號,以茶水費名義,央求投票支持李乾龍而交付現金2,000元予高蘇阿春,請託高蘇阿春於領取此次立法委員選舉之選舉票時,投票支持李乾龍,而就高蘇阿春之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高蘇阿春明知葉菊所交付之前開現金係請託其投票予李乾龍之對價之意,仍基於收受賄賂之故意,當場收受之,以此默示方式,允諾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葉菊復於同一時、地,提交現金8,000元予高蘇阿春,請渠轉發予同里相識之鄰長每人2,000元,使其投票支持李乾龍當選立法委員,高蘇阿春明知光華里16鄰鄰長 葉麗敏 、17鄰鄰長 黃有財 、14鄰鄰長 周月英 、13鄰鄰長 翁琪德 皆係年滿20歲之中華民國國民,在第3選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均為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竟猶與葉菊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收受前揭現金後,接續於附表編號3-6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3-6所示之名義及方式,請託葉麗敏、黃有財、周月英、翁琪德於領取此次立法委員選舉之選舉票時,投票支持李乾龍,共同就葉麗敏、黃有財、周月英、翁琪德之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葉麗敏、黃有財、周月英、翁琪德(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選偵字第41號、第61號、第7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而確定)皆知高蘇阿春所交付之前揭現金係請託其等投票予李乾龍之對價之意,猶當場收受之,並以此默示之方式,應允其等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
二、迨於101年1月12日經調查局循線先後通知陳美櫻等人到案後,始查悉上情。嗣陳美櫻、黃芙蓉、蔡錦榮、呂清隆、張美玉、楊義良、任俐瑾、高蘇阿春、葉麗敏、黃有財、周月英、翁琪德於偵查中,分別將己前所收受之賄賂2,000元,當庭交予檢察官扣案(共24,000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即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證據資料必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進一步為法院評斷其能否證明某種待證事實有無之實質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64號、96年度臺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於其條文如係規定應符合一定之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能力者,於個案審判上如何認定其符合規定之要件,自應於判決理由內,依其調查所得為必要之說明。次按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發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乃增訂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於第159條第1項修正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條所稱「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即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例如同法增訂之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此均屬有證據能力之法律規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此項傳聞法則之例外,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必要性」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之,而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主要待證事實或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而有利用原先陳述之必要者而言。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諸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性質上本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又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之原告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且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本應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併予注意,再徵諸實務運作現況,檢察官大多能遵守法定程序之要求,尚不致有故意違法取證情事,復依法命受訊問人具結,可信性極高,是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代理人、辯護人等,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負釋明之責,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以符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之當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對於證人等供述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亦即指該不可信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為限,此固非以絕對不須經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等,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有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而依法認定之證明力判斷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辨明證人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二者性質不同。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如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遽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5號、第3799號、第7301號判決意旨足參);況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同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諸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第7448號、97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業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本案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者,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之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聚焦爭點,集中審理與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按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擬制同意」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得取代其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始有適用;亦即,依目的解釋之方法,第159條之5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必不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足參)。經查:
(一)證人陳美櫻、許冬桂、高蘇阿春分別於調查局中所為之供述,係被告葉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又被告葉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供證之證據能力業已提出異議,再觀諸該等證人於調查局中之陳述,核與 渠等 於偵查中之結證大致相符,而渠等先前於調查局中之陳述,既得以偵訊時之結證代之,皆非屬證明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成立所不可或缺之證據資料,當不具有必要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要件俱未相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此等證據方法自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證人陳美櫻、許冬桂、高蘇阿春於偵查中,各自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固皆屬被告葉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於偵訊時,既經檢察官向渠等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渠等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具結 擔保渠 等證言之真實性後,分別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渠等親身經歷,且查無其他違法取證,而足堪影響該等證人之供述,於證據能力認定上之瑕疵存在,咸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該等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皆得採為認定被告葉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葉菊辯以:證人陳美櫻、許冬桂、高蘇阿春於偵、審中之陳述內容尚非一致,渠三人於偵查中因猝然受調查訊問、驚懼刑事責任或強制處分之情境下所為之陳述,實具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檢察官明知證人許冬桂於偵查中係處於上開情境下而為陳述,自有產生疏漏未盡完整之可能,卻仍未對 渠有 利之事項盡客觀注意義務,而為誘導訊問,所得之證述自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被告葉菊既已敘明理由,檢察官卻未就此項證據為舉證或調查,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縱令前揭證人於偵查中確有處於上開情境而為證述,此無非係該等證人陳述時自發性之心理狀態及如實陳述與否之自由意願選擇,殊與偵查主體是否以不正手段等外力,致影響渠等本於自由意思陳述之外部特信性無涉,況偵查中並無所謂誘導訊問可言,而係著重於受訊問者於陳述之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渠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渠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是辯護人對前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猶未盡其敘明之責,本院就卷證資料本身之存在觀之,尚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事,復揆諸上揭說明,辯護人上開主張,顯屬誤會,自非可採。
(三)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對於前揭傳聞證據既均已知其情,並同意作為證據或未對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人與被告等人間並無恩怨嫌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等人之情,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等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俱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該等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葉菊對於其係擔任新北市三重區大德里里長,其有分別交付現金10,000元、12,000元、4,000元予光華里鄰長高蘇阿春、陳美櫻、許冬桂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前開現金係請鄰長造勢之茶水費,其僅有要鄰長多叫人出來助勢,並無賄選之用意,證人許冬桂、陳美櫻、高蘇阿春所述,部分與事實不符,而係出於證人自己之聯想云云,辯護人則以:(一)新北市三重區光華里係位處最熱鬧之三和夜市,乃各候選人掃街拜票必爭之地,被告葉菊因認同立法委員候選人李乾龍,故全力加以支持,並自發性出資,央求光華里鄰長陳美櫻、高蘇阿春、許冬桂三人俟李乾龍至光華里掃街時,請渠等自行邀請附近鄰之鄰長號召民眾幫忙陪同掃街,以助聲勢,被告對陳美櫻等人言明該等款項係茶水費或走路工,主觀上即認以之作為鄰長陪同掃街拜票及號召民眾參與之勞務報酬,並無約以渠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賄犯意,客觀上被告所交付之每人2,000元款項係委請他人服勞務之對價,且收款之人均有付出參加造勢活動之勞務,渠等收受款項時,亦皆認此為參加造勢活動之對價,對價關係衡屬相當,而非賄賂,與渠等投票權行使間並無對價關係,否則許冬桂怎有退還款項之舉,被告顯非假借掃街造勢活動之走路工或茶水費等名義行賄選之實,況被告與陳美櫻等人亦未互達「約」渠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合致,縱認被告有請收款人投票支持李乾龍之助選行為,惟仍無從憑為非屬候選人之樁腳或支持者於情理範圍內之拜票即有賄選意圖;(二)本案收受被告款項者,均為有能力號召張羅安排掃街場面之鄰長,此與一般賄選係對選民間或有鄰長身分者,已有區別,復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買票行賄者多係依各戶有投票權之人口數計算賄款後一併發給,被告若意在投票行賄,衡情當會依各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數支付款項,而非僅發放予具鄰長身分而參加前開造勢活動者,況一般賄選莫不秘密進行,買票對象必先過濾有無支持之可能,且盡量避免留下證據,以避免對手檢舉之危險,殊無對選舉人為普遍性之買票賄選行為,而被告身為里長,若果有賄選犯意,必極其慎重,以陳美櫻三人所轉交之鄰長,人數不多,被告大可親自為之,且應不至明知高蘇阿春與其支持立場不同,其竟甘冒交付高蘇阿春三人及轉交時,款項極可能落入支持對方陣營之鄰長或遭渠舉發,使己身陷行賄罪之法律及政治風險中,顯有悖常理;(三)鄰長陳美櫻等三人因知悉被告支持李乾龍,且受被告交付及轉交每人2,000元作為拜託陪同李乾龍掃街走路或茶水之勞務代價,故可能將此加以附會聯結,於猝然受訊及驚懼刑事處分下,而簡化為「被告交付2,000元要其支持李乾龍」之證供,又更受款項轉交之其他鄰長皆與被告不認識,亦未直接接觸,渠不無因陳美櫻等人傳達內容有誤或接受語意偏差,甚至自行加料揣測,致為與事實非合之證述,亦非無可能;(四)本案證人皆非法律專業人員,經檢察官告知2,000元係賄款後,為求免除刑責或緩起訴處分,自無不同意繳回之理,渠等所繳回之款項自不足證被告有何賄選之事,是被告確僅為求陳美櫻三人號召光華里之鄰長陪同李乾龍掃街,並無約以投票權行使之犯意,所交付之款項自非賄款等語為被告葉菊置辯。另被告陳美櫻、許冬桂、高蘇阿春對前揭犯罪事實,則均已於偵、審中坦白承認。經查:
(一)被告葉菊係擔任新北市三重區大德里里長,不知情之李乾龍則為第3選區登記號次1號之立法委員候選人,被告葉菊於100年10月底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不詳處所,提交現金2,000元予被告即新北市三重區光華里4鄰鄰長陳美櫻,央請渠轉發予同里相識之鄰長,被告陳美櫻知悉光華里7鄰鄰長黃芙蓉係年滿20歲之中華民國國民,在第3選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於收受前揭現金後,旋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走路工名義交付上開現金予黃芙蓉收受(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選偵字第41號、第61號、第7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而確定),又被告葉菊知悉被告陳美櫻係年滿20歲之中華民國國民,在第3選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於100年12月底某日,至新北市○○區○○○路○○巷○號,以走路工名義,交付現金2,000元予被告陳美櫻收受,被告葉菊復於同一時、地,提交現金8,000元予被告陳美櫻,央請渠轉發予相識之同里鄰長每人2,000元,而被告陳美櫻知悉光華里3鄰鄰長蔡錦榮、1鄰鄰長呂清隆、15鄰鄰長張美玉、2鄰鄰長楊義良均係年滿20歲之中華民國國民,在第3選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俱為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於收受前開現金後,接續於附表編號7-10所示之時、地,以走路工之名義,先後交付現金各2,000元予蔡錦榮、呂清隆、張美玉、楊義良收受(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選偵字第41號、第61號、第7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而確定);又被告葉菊知悉被告即新北市三重區光華里9鄰鄰長許冬桂係年滿20歲之中華民國國民,在第3選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於100年11月中旬某日,至新北市○○區○○街○○號1樓,以走路工之名義,交付現金2,000元予被告許冬桂收受,被告葉菊復於同一時、地,提交現金2,000元予被告許冬桂,請渠轉發予同里相識之鄰長,被告許冬桂知悉光華里8鄰鄰長任俐瑾係年滿20歲之中華民國國民,在第3選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於收受前揭現金後,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以走路工之名義,交付現金2,000元予任俐瑾收受(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選偵字第41號、第61號、第7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而確定),嗣被告許冬桂將己前所收受之現金2,000元退還予被告葉菊;再被告葉菊知悉被告即新北市三重區光華里11鄰鄰長高蘇阿春係年滿20歲之中華民國國民,在第3選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於100年11月中旬某日,至新北市○○區○○○路○○巷○號,以茶水費名義交付現金2,000元予被告高蘇阿春收受,被告葉菊復於同一時、地,提交現金8,000元予被告高蘇阿春,請渠轉發予同里相識之鄰長每人2,000元,被告高蘇阿春知悉光華里16鄰鄰長葉麗敏、17鄰鄰長黃有財、14鄰鄰長周月英、13鄰鄰長翁琪德皆係年滿20歲之中華民國國民,在第3選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均為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猶於收受上開現金後,接續於附表編號3-6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3-6所示之名義及方式,先後交付現金各2,000元予葉麗敏、黃有財、周月英、翁琪德收受(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選偵字第41號、第61號、第7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而確定)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陳美櫻、許冬桂、高蘇阿春、證人黃芙蓉、蔡錦榮、呂清隆、張美玉、楊義良、任俐瑾、葉麗敏、黃有財、周月英、翁琪德、 陳汪煌 等人供證明確,並有上開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等附卷可憑,復為被告葉菊於本院審理中所肯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葉菊於100年10月底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不詳處所,提交現金2,000元予被告陳美櫻,央請其轉發予同里相識之鄰長,使渠投票支持李乾龍當選立法委員,被告陳美櫻收受後,即與被告葉菊形成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渠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名義及方式,請託黃芙蓉於領取此次立法委員選舉之選舉票時,投票支持李乾龍,共同就渠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而黃芙蓉知悉被告陳美櫻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係請 託渠 投票予李乾龍之對價之意,仍當場收受之,並以此默示之方式,應允渠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又被告葉菊承前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同一犯意,於100年12月底某日,至新北市○○區○○○路○○巷○號,以走路工名義,央求投票支持李乾龍而交付現金2,000元予陳美櫻,請託陳美櫻於領取此次立法委員選舉之選舉票時,投票支持李乾龍,而就陳美櫻之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陳美櫻明知被告葉菊所交付之前開現金係請託其投票予李乾龍之對價之意,仍基於收受賄賂之故意,當場收受之,並允諾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被告葉菊復於同一時、地,提交現金8,000元予被告陳美櫻,央請其轉發予相識之同里鄰長每人2,000元,使渠投票支持李乾龍當選立法委員,被告陳美櫻猶與被告葉菊承前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渠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收受前揭現金後,接續於附表編號7-10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7-10所示之名義及方式,先後請託蔡錦榮、呂清隆、張美玉、楊義良於領取此次立法委員選舉之選舉票時,均投票支持李乾龍,共同就渠四人之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而蔡錦榮四人均知被告陳美櫻所交付之上揭現金係請託渠等投票予李乾龍之對價之意,猶當場收受之,並均以此默示之方式,應允渠等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等情,業據證人陳美櫻、黃芙蓉、蔡錦榮、呂清隆、張美玉、楊義良證述明確,且所述互核大致相符,此徵諸:
1、證人陳美櫻迭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被告葉菊現係里長,其與李乾龍很要好,伊有收到被告葉菊給的走路工,要伊投票給李乾龍,其係於100年12月底, 至伊 位○○○區○○○路○○巷○號住處給伊10,000元,並說此係五個人走路工的錢,2,000元係給伊,並指明剩下8,000元要發給伊比較認識之鄰長投票支持李乾龍,不能給其他人,伊一開始不要拿,被告葉菊說沒有關係,伊即將錢收下,並說如果有事,其要擔,被告葉菊說好,其會擔, 伊拿 2,000元起來後,剩下即由伊於當日○○○區○○○路○○號發給3鄰蔡錦榮2,000元,翌日則先後至呂清隆位○○○區○○路住處、張美玉住處等地,發給1鄰呂清隆、15鄰張美玉、2鄰楊義良各2,000元,並說這2,000元係李乾龍給渠等之走路工,要渠等投票支持李乾龍,渠等均有收下,被告葉菊另有拿2,000元給伊,要伊發給鄰長,並說此係走路工,因在地人李乾龍要選舉,要伊等投票支持李乾龍,伊當日即至黃芙蓉位○○○區○○○路○○號住處,將2,000元鈔票拿給黃芙蓉,並言明此係被告葉菊要伊拿給渠的,係李乾龍給的走路工,要渠投票支持李乾龍等語(參選偵41卷頁38-39、96、157-158),又於本院101年5月17日審理時結證:「(你認識葉菊?)認識,因為她是里長」、「(今年第8屆立委選舉,葉菊有無交錢給你?)有交給我2,000元的走路工」、「(你有無將葉菊給你的錢,轉交給別人?)有,葉菊叫我轉交的,我就轉交,總共轉交10,000元」、「(葉菊有無跟你說轉交出去的對象,一定都是要同區的鄰長?)有」、「(你在將葉菊交給你的10,000元,轉交給黃芙蓉等五人,是不是都有轉述葉菊所講的話?)有」、「(請提示上開偵卷第38頁,你認為你收葉菊的錢,是幫李乾龍掃街造勢,為何你在偵查中說是葉菊給妳的走路工2,000元,葉菊現在是里長,她和李乾龍很要好,就說這是走路工,要你投票給李乾龍,是否屬實?〈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我有這樣說」、「(請提示上開偵卷第153頁,你在調查處說葉菊跟你說這2,000元給你,並跟你說這是要給你走路工的經費,並且要你投票支持在地的立委,是否屬實?〈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請提示上開偵卷第39頁,偵查中你說這2,000元是李乾龍給你們的走路工,並要呂清隆等人投票支持李乾龍,因為李乾龍是前市長,你也說葉菊給你的2,000元也是走路工,並要你投票給李乾龍,是否屬實?〈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我有這樣說」、「(請提示上開偵卷第158頁,檢察官問你說給錢的目的為何,你回答說葉菊說那2,000元是走路工,因為在地人要選舉,要你們支持他,檢察官又問說支持的方式,是否如你之前所說的,就是要投票支持李乾龍,你回答說是,就是這樣,檢察官又問說你有無明白向黃芙蓉表示該2,000元給她,是希望她能投票支持李乾龍,你回答說有,妳就是這樣說,但如果黃芙蓉不支持,妳也沒有辦法,因為這是葉菊要你拿給黃芙蓉的,是否屬實?〈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有這樣說」等語甚明。
2、證人黃芙蓉於調查局中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渠有於100年10月底,在渠住處門口收到被告陳美櫻所給的2,000元鈔票,被告陳美櫻事後有告知塞給渠的那個,請支持李乾龍,渠心知拿給渠的錢,即係要渠投票支持李乾龍,渠之後並未將錢退還等語甚明(參選偵41卷頁232背面、235-236)。
3、證人蔡錦榮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被告陳美櫻於100年間,在渠店裡交付2,000元給渠,並要渠支持李乾龍等語(參選偵41卷頁55),且於調查局中供稱:被告陳美櫻約於100年12月間,至其位在三重中央北路17號店裡,拿出共2,000元鈔票給渠,並要渠支持李乾龍,渠當時未說話,直接將錢收下等語自明(參選偵41卷頁7)。
4、證人呂清隆、張美玉、楊義良於檢察官偵訊時均結稱:被告陳美櫻先後於不詳時間,至三重重新路呂清隆住處、長元街51之8號張美玉住處、重新路87號之9楊義良住處,各交付2,000元選舉款項予渠三人,並說係走路費、要支持在地的等語(參選偵41卷頁67-68),又證人呂清隆於調查局中供稱:被告陳美櫻有至渠住處拜訪,伊拿共2,000元紙鈔給渠,並說請支持本地的候選人,渠有將錢收下等語(參選偵41卷頁19背面),證人楊義良於調查局中供稱:被告陳美櫻有拿2,000元至重新路1段87號之9給渠,並表示「拜託,請支持舊的」,渠認為「舊的」即指在地的李乾龍等語明確(參選偵41卷頁3)。
5、此外,並有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李乾龍競選總部聘書4張、李乾龍競選文宣1張等可資佐參,復有被告葉菊交付證人陳美櫻、黃芙蓉、蔡錦榮、呂清隆、張美玉、楊義良之現金合計12,000元扣案可資憑據,是被告葉菊、陳美櫻於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葉菊承前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同一犯意,於100年11月中旬某日,至新北市○○區○○街○○號1樓,以走路工名義,央求投票支持李乾龍而交付現金2,000元予許冬桂,請託其於領取此次立法委員選舉之選舉票時,投票支持李乾龍,而就其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許冬桂明知被告葉菊所交付之上開現金為請託其投票予李乾龍之對價之意,仍基於收受賄賂之故意,當場收受之,以此默示方式,應允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被告葉菊復於同一時、地,交付現金2,000元予被告許冬桂,請其轉發予同里相識之鄰長,使渠投票支持李乾龍當選立法委員,被告許冬桂遂與被告葉菊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渠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收受前開現金後,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名義及方式,請託任俐瑾於領取此次立法委員選舉之選舉票時,投票支持李乾龍,共同就任俐瑾之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而任俐瑾既知被告許冬桂所交付之前揭現金係請託渠投票予李乾龍之對價之意,仍當場收受之,並以此默示之方式,應允渠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嗣許冬桂則將己前所收受之賄賂2,000元退還予被告葉菊等情,業據證人許冬桂、任俐瑾證述無訛,所述互核大致相符,此徵諸:
1、證人許冬桂迭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被告葉菊於100年11月間,有至新北市○○區○○街○○號1樓拿4,000元鈔票給伊,其交錢當時因有客人在,故未言明交付目的,但伊知道被告葉菊係支持李乾龍的,且其拿錢來的前幾日,有來問伊立委係支持何人,伊告稱支持李乾龍,並問伊與 何鄰 鄰長較熟,伊稱「 吳金選 」、「 曾碧屏 」、任俐瑾,惟「吳金選」、「曾碧屏」係支持民進黨,伊不敢向渠二人說要支持何人,被告葉菊問完即離去,故伊收錢之時,即知悉此係要伊投票支持李乾龍,伊將2,000元收下後,被告葉菊要伊將另外2,000元拿給任俐瑾,伊當日即至中央北路49號,將款項轉交予任俐瑾,並向渠告稱此係被告葉菊要給渠的,而任俐瑾亦認識被告葉菊,且知被告葉菊係支持李乾龍的,故任俐瑾知道此係投票支持李乾龍之款項,之後被告葉菊又來找伊,並提醒伊要投票給李乾龍,伊亦有向任俐瑾叮嚀要投票支持李乾龍等語(參選偵41卷頁49-50、148-150),復於本院101年5月17日審理時結證:「(你是否知道葉菊和李乾龍的關係?)我知道他們關係很好」、「(在今年第8屆立委投票前,葉菊有無交錢給你?)有,她拿4,000元給我」、「(你有無將款項轉給別人?)有,我有將其中2,000元轉給任俐瑾」、「(葉菊有無告訴你轉發2,000元的對象,是給同區的鄰長?)有」、「(葉菊的意思就是要你不能把款項交給不是鄰長身分的選民?)她就叫我交給鄰長,她說就交給鄰長而已」、「(你收受葉菊交付的2,000元當時,依照你個人的認知,你收錢的目的是幫李乾龍掃街造勢走路工的代價,還是要投票給李乾龍的對價?)就是幫李乾龍造勢,也投票給李乾龍」、「(實際上葉菊有無說這2,000元是李乾龍是用來買票的錢?)葉菊說你幫我拿給任俐瑾,請她在李乾龍來掃街拜票的時候,幫忙李乾龍,在選舉的時候,也投給李乾龍」、「(你擔任鄰長之後,有參加過哪些候選人的造勢?)李乾龍和 高志鵬 」、「(你參加高志鵬的選舉造勢活動,有沒有拿到任何走路工?)沒有」、「(請提示上開偵卷第150頁,檢察官問你說任俐瑾是否知道該2,000元是為了投票支持李乾龍,你回答說知道,你只要說這是 阿菊 給她的,任俐瑾就知道是什麼意思,檢察官又問你你是否在交錢給任俐瑾的隔兩天,就有告訴任俐瑾該2,000元是為了投票支持李乾龍的錢,你回答說有,因為隔兩天葉菊有來找你,告訴你該2,000元是幫李乾龍投票的,你就再去找任俐瑾去叮嚀她一下,是否屬實?〈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我確實有跟檢察官說2,000元是要投給李乾龍的」、「(請提示上開偵卷第149頁,檢察官問你事後為何又將2,000元還給葉菊,你回答說因為你跟葉菊說要過年了,你很忙沒有空,要將2,000元退還給她,她說不用退還,只要記得投票就好了,記得要投票給他喔,妳心裡就知道葉菊要妳投票給何人了,是否屬實?〈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我有這樣講」、「(請提示上開偵卷第149頁,檢察官問你葉菊沒有說什麼,你如何知道是為了投票支持李乾龍選立委,你回答說葉菊拿錢給妳的前幾天,葉菊有來找你,並問你立委是支持何人,你說你是支持李乾龍,葉菊就沒有說什麼,因為葉菊有這樣來問過你是支持何人的,所以葉菊拿錢給你的當天,你心裡就知道是要妳們投票給李乾龍,是否屬實?〈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我有這樣說」、「(你在今年1月14日立委選舉投票日前,你有無幫忙李乾龍掃街造勢?)有,有陪他掃街過3或4次」、「(葉菊拿給你的時候,說要掃街造勢的時候,有無跟你說掃街造勢集合的時間地點?)她說確定要來光華里和中央市場時,會來跟我們說,後來都是里長 莊昭賢 跟我們說的,他說明天李乾龍要來掃我們光華里和中央市場,叫我們一起出去」等語至明。
2、證人任俐瑾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被告許冬桂於100年11月中旬,有給渠2,000元,並稱錢係被告葉菊交伊轉交的,要渠選舉時支持在地人,渠知在地人係指李乾龍,且收錢即係要投票支持李乾龍當選,渠收錢後即未繳還等語甚明(參選偵41卷頁45-46)。
3、此外,並有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李乾龍競選總部聘書4張、李乾龍競選文宣1張等可參,復有被告葉菊交付證人任俐瑾之現金2,000元扣案可資佐憑,是被告葉菊、許冬桂於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信堪認定。
(四)被告葉菊承前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同一犯意,於100年11月中旬某日,至新北市○○區○○○路○○巷○號,以茶水費名義,央求投票支持李乾龍而交付現金2,000元予高蘇阿春,請其於領取此次立法委員選舉之選舉票時,投票支持李乾龍,而就高蘇阿春之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高蘇阿春明知被告葉菊所交付之前開現金係請託其投票予李乾龍之對價之意,仍基於收受賄賂之故意,當場收受之,以此默示方式,允諾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被告葉菊復於同一時、地,交付現金8,000元予被告高蘇阿春,請其轉發予同里相識之鄰長每人2,000元,使渠投票支持李乾龍當選立法委員,被告高蘇阿春乃與被告葉菊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收受前揭現金後,接續於附表編號3-6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3-6所示之名義及方式,請託葉麗敏、黃有財、周月英、翁琪德於領取此次立法委員選舉之選舉票時,投票支持李乾龍,共同就葉麗敏、黃有財、周月英、翁琪德之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而葉麗敏、黃有財、周月英、翁琪德皆知被告高蘇阿春所交付之前揭現金係請託渠等投票予李乾龍之對價之意,猶當場收受之,並以此默示之方式,應允渠四人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等情,業據證人高蘇阿春、葉麗敏、黃有財、周月英、翁琪德證述屬實,且所述互核大致相符,此徵諸:
1、證人高蘇阿春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被告葉菊於100年11月中旬,○○○區○○○路○○巷○號伊住處門口,有拿10,000元給伊,並要伊去找四個人,連同伊在內共五個人,一人發2,000元茶水費,拜 託伊 等幫在地的李乾龍拉票,並投票支持李乾龍選立委,伊拿到錢後過2、3日,即至葉麗敏位○○○區○○○路○○巷之住處,將2,000元交給葉麗敏,另請託葉麗敏轉交2,000元予黃有財,伊又打電話給周月英,因周月英不在而由渠先生陳汪煌接聽,伊即請陳汪煌至伊住處,並將2,000元交由陳汪煌轉交給周月英,伊又至翁琪德位○○○區○○○路○○巷住處,將2,000元交給翁琪德,並均告稱此款項係由他里里長託伊分給渠等,為相挺李乾龍選立委之茶水費,並要渠等投票支持李乾龍選立委等語(參選偵41卷頁33-35、40),又於本院101年5月17日本院審理時結證:「(你和葉菊關係如何?)朋友」、「(今年立委投票之前,葉菊有沒有拿錢給你?)有,她拿了10,000元給我」、「(她有沒有告訴你其中的8,000元,一定要交給同區的鄰長?)有」、「(所以你交給周月英鄰長2,000元,你雖然是透過她的先生陳汪煌轉交,但因為鄰長是周月英,所以只有周月英有,陳汪煌只是轉交,是不是?)是的」、「(你收到葉菊交給你的2,000元,就你的認知,葉菊給你錢的目的是要你幫李乾龍掃街造勢的代價還是要你投票給李乾龍的代價?)就我認知這些錢是幫李乾龍掃街造勢和支持李乾龍的錢」、「(你收到葉菊交付的2,000元,還有轉交給翁琪德等四人的目的為何?)我是跟他們說,李乾龍現在在選立委,我們就一起來支持幫忙他」、「(請提示上開偵卷第35頁,你在偵查中說承認你有收葉菊的錢,並有交付翁琪德等四人錢,你承認有成立賄選罪,是否如此?〈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承認說我們有這樣拿錢的行為,我做錯了,所以我有承認犯罪。既然拿了能夠不承認嗎?」、「(請提示上開偵卷第40頁,檢察官有問你葉菊交給你10,000元時,是要你如何支持李乾龍選舉,你回答說就是要投票支持李乾龍選立委,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請提示上開偵卷第40頁,檢察官又問說你將錢轉發給翁琪德等四人時,是否有告訴他們要投票支持李乾龍選立委,你回答說有,你有這樣告訴他們,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等語至明。
2、證人葉麗敏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被告高蘇阿春曾至渠中央北路住處,並給渠2,000元,稱此係李乾龍給渠的喝茶錢,渠有問這樣好嗎,最後還是有收下,被告高蘇阿春又問對面鄰長黃有財在否,並要渠另轉交2,000元給黃有財,渠於當日轉交予黃有財,並向黃有財告稱此係老鄰長高蘇阿春拿來的,係李乾龍給的等語(參選偵41卷頁77),且於調查局中供稱:被告高蘇阿春約於100年11月間某日傍晚,至渠住處找渠,並稱大德里里長葉菊要伊拿2,000元來,希望渠投票給李乾龍,渠有收下2,000元鈔票,另被告高蘇阿春問渠住在對面之鄰長黃有財在否,渠說剛出去,伊就請渠轉交2,000元元鈔票給黃有財,當晚黃有財至渠住處,渠即拿出2,000元給黃有財,並表示此係老鄰長給的,要渠等投票給李乾龍,黃有財有將錢收下等語甚明(參選偵41卷頁4-5)。
3、證人黃有財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葉麗敏於100年間某日晚上,曾在葉麗敏住處交給渠2,000元,並說係他人轉交給渠的選舉款項等語(參選偵41卷頁61),復於調查局中供稱:
渠至葉麗敏位○○○區○○○路○○巷○號1樓住處時,葉麗敏曾當場交付2,000元鈔票予渠,並稱此係李乾龍給的,只有鄰長才有,渠有收下,葉麗敏雖未言明此款項之目的,但因三重人皆知李乾龍要參選立委,時間又很敏感,渠認為此2,000元即係希望投票給李乾龍之買票錢等語自明(參選偵41卷頁9)。
4、證人周月英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被告高蘇阿春於100年11月間打電話至渠住處,渠不在,由渠先生陳汪煌接電話,之後陳汪煌拿2,000元給渠,並說此係被告高蘇阿春要給鄰長的走路工,渠當時有懷疑此款項係李乾龍之買票錢等語(參選偵41卷頁29、36-37),復於調查局中供稱:陳汪煌於100年11月間接到被告高蘇阿春之來電,渠不在家,陳汪煌即替渠至被告高蘇阿春住處拿2,000元,返家後將該筆款項交給渠,並說此係李乾龍之走路工費用,當時並未動員渠掃街拜票,故渠心知此款項係要渠支持李乾龍之買票錢等語(參選偵41卷頁164);證人陳汪煌則證稱:被告高蘇阿春於100年11月中旬,有打電話至家裡找周月英,但 周有英 有事外出,被告高蘇阿春即以聊天為由,要渠至伊住處,渠到場後,被告高蘇阿春拿出2,000元鈔票給渠,並要渠轉交給周月英,渠返家後即將該鈔票交給周月英,並告稱此係被告高蘇阿春交付予周月英之走路工費用等語均明(參選偵41卷頁161、167)。
5、證人翁琪德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被告高蘇阿春因選舉之事而拿2,000元給渠,伊既拿錢給渠,渠當然拿等語(參選偵41卷頁78),又於調查局中供稱:被告高蘇阿春於100年11月左右,有交給渠金錢,並說此係李乾龍給的,渠有收下等語甚明(參選偵41卷頁11背面)。
6、此外,並有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李乾龍競選總部聘書4張、李乾龍競選文宣1張等可資佐參,復有被告葉菊交付證人高蘇阿春、葉麗敏、黃有財、周月英、翁琪德之現金合計10,000元扣案可資憑據,是被告葉菊、高蘇阿春於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此項「賄賂」,乃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尚須異時異地,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審慎認定之。是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應依法嚴以杜絕,而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上開賄選罪,只須行為人交付之金錢、財物,與該人與有投票權之人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克成立,至於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則應就交付之目的、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研判,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仍非所問。另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賄選罪以賄選之意思已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者為必要,而其所稱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係屬階段行為;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除須有交付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之收受賄賂者外,且必已完成交付之行為,始足當之;否則仍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而交付賄賂階段,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具有受賄意思並予收受,其交付賄賂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且就賄選罪所交付之財物,與投票行為間不以有民事法律關係上之對價性或有償性為必要,凡行為足以干擾有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得知應支持何候選人者,即屬之。再投票交付賄賂罪,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此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792號、第2773號、第7048號、94年度臺上字第3819號、95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第1225號、第4995號、第5713號、96年度臺上字第1133號、第2135號、第4378號、第5128號、97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第19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證人陳美櫻、黃芙蓉、蔡錦榮、呂清隆、張美玉、楊義良、許冬桂、任俐瑾、高蘇阿春、葉麗敏、黃有財、周月英、翁琪德均已證稱渠知悉前三重市市長李乾龍有參選第3選區之立法委員選舉等語明確,又該等證人與被告葉菊間俱無任何金錢債務關係,彼此並非至親故友,渠等亦未加入李乾龍之競選總部為其助選等情,亦據上開證人證述甚明,可見各該證人於收受本案2,000元現金之前,即已知悉李乾龍參與競選第3選區立法委員選舉之事,又證人等人既非李乾龍競選總部之幹部或助選人員,亦非屬候選人李乾龍之忠誠支持者,而與李乾龍朝同一目標、同一方向努力,期李乾龍能順利當選,渠等仍須他人之請託或行賄,始能投票支持,再被告葉菊於本案交付金錢款項之際,尚自行或藉由被告陳美櫻等人對各該證人請託於前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李乾龍已如前述,任何成年人於選舉漸近時刻,應知被告葉菊等人於此際所提出之任何金錢給付,不論其形式上名義為何,當僅為求取收受者支持李乾龍當選立法委員之用心而已,此觀被告陳美櫻於被告葉菊提交金錢之初,尚未敢逕予收受,迨被告葉菊保證後果由其負全責後,方予收受之,又被告葉菊提交金錢予被告許冬桂之過程中,因尚有他人在旁,未敢公然言明交付款項之目的,日後始特另行告知,且證人葉麗敏於收受金錢之初,亦曾當場質疑此款項之正當性,均如前述,益徵被告葉菊等人交付前揭金錢之目的,係在約使上開證人等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乙事,已甚明瞭。又被告葉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且在社會生活許久,並擔任新北市三重區大德里里長而曾參與里長之選舉,當知賄選係犯罪行為,不可對有投票權之人為任何金錢交付等賄選行為,參以邇來國內各級選舉賄選歪風未曾間斷,檢調單位於選舉期間則全力投入查緝賄選買票不遺餘力,且政府相關單位亦於各媒體廣為宣導不得買票賄選,而候選人或其助選員為脫免刑責,對行賄買票不敢明言,乃藉詞走路工、茶水費、便當錢、動員費等名義交付賄款,客觀上已使一般人皆知係為約使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葉菊對此亦應知悉甚詳,卻仍於競選期間,率以走路工、茶水費等形式名義交付金錢,賄賂投票,而自陷遭追訴犯罪之可能,顯見被告葉菊應係候選人李乾龍之選舉樁腳或支持者,並自行考量有自掏腰包投入金錢買票賄選,以助李乾龍當選之需要,方於選前對上開證人等人為逾越一般情理範圍之賄選買票行為,佐以證人等人果真在競選期間單純受託參與候選人李乾龍之掃街造勢等活動,而各受有此2,000元之勞力報酬,被告葉菊等人自應於交付時與渠等進行確認活動之相關具體內容,甚至為達有效動員助勢之目的,按理當於競選活動結束後,始按渠等實際參與之程度與付出之勞費等,據以計算相當之報酬,豈有可能事前即一律發放2,000元之現金,且不問受款者日後實際之付出及有無參加競選造勢活動,再證人等人既知款項交付之緣由,此攸關己之利害甚鉅,斷無可能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一再對此筆正當款項之支付原因隱而未語,或謂兼寓有投票支持候選人李乾龍之意,尤以證人翁琪德等人並未實際參與候選人李乾龍之掃街造勢等競選活動,此據渠等 陳明 在卷,卻仍可平白獲取現金2,
000元,足徵被告葉菊等人不過假藉掃街造勢活動走路工或茶水費之名,而行投票行賄之實。縱令被告葉菊等人於交付現金時,並未全部言明請求投票支持候選人李乾龍,然在被告葉菊早已表態支持,並協助造勢等情形下,金錢授收雙方皆已知悉被告葉菊等人交付款項之目的,無非係在支持李乾龍當選立法委員,此更毋待被告葉菊等人再為贅言。復綜合目前社會價值觀念、被告葉菊等人係交付每人2,000元之現金、授收雙方之認知及親疏關係、雙方平日不曾有金錢往來、交付之時間距選舉期日並非久遠、交付之現金寓有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意、交付時未具體約明參與選舉掃街造勢之時間、集合地點、應參與程度及未參與者應如何處理已收款項、亦未要求收款者應動員助勢人數而概以交付固定之款項等客觀情狀以觀,被告葉菊等人藉由發放名義上為參加選舉造勢活動之不合理報酬,圖以尋求證人等人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動搖或鞏固有投票權人即證人等人之投票意向,而干擾、影響上開有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至灼,況被告葉菊等人對於前開有投票權之人所交付之金錢,苟與約使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間無任何相關,衡情證人許冬桂應無日後悉數退還款項,復又以自己之時間及勞費參與候選人李乾龍掃街拜票等競選活動,卻未再向被告葉菊索取己勞費支出所應得款項之理,足證該等現金之交付,與證人等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客觀上應屬賄賂無疑,亦徵證人許冬桂就前揭款項之收受,亦認非屬勞務支出之相當報酬,而係與選舉支持之特定對象相關,事後認有不妥,懼怕遭查獲,始藉詞將己前所收受之賄賂悉數退還予被告葉菊甚明,尚不因證人許冬桂將賄款退還,而影響此部分賄賂已交付之事實認定。是以,被告葉菊等人交付予各該證人之現金,係以走路工、茶水費之名目稱之,又未具體言明交付金錢之目的,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當係因選舉之事,而尋求證人等人支持李乾龍之代價,苟謂被告葉菊非為選舉請託之事,復何須平白無故贈與每人2,000元之現金,又依上開證人之智識思慮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此等款項乃寓有選舉請求支持之代價之意,亦心知肚明,彼此可謂心照不宣,猶皆悉數收受之,顯見渠等均有投票受賄之意思,依渠等行為之外觀情狀及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推斷,當可認各該證人有明示或默示同意支持而收受金錢之情事,彼此間就此具有為一定投票之約定與對價之認識,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因被告葉菊等人以走路工、茶水費或假藉其他形式,即謂此等款項與有投票權之人行使投票權或不行使,無相當之對價關係,而認非屬賄賂。準此,被告葉菊等人就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先後交付現金予陳美櫻、許冬桂、高蘇阿春及如附表收賄者之行為,顯係基於投票賄賂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先後交付、收受該等金錢賄賂,其等所為自已構成「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行,灼然明確。矧如被告葉菊所稱其交付上開證人現金各2,000元,目的係為候選人李乾龍至最熱鬧之三和夜市所在之光華里掃街拜票時,該等證人能參與造勢活動之代價乙事為真,則該選前造勢活動無非係冀望藉此活動凝聚人氣,以達己方勝選之目的,而欲達此目的,當然須經有投票權之人之參與,然有投票權之人未必即係支持者,故須挑選支持者參與(至檯面上之支持者實際投票時究係如何圈投,此涉秘密投票之規定,無從探究,是有投票權之人實際投票予何人,要非賄選罪之成立要件,此觀該罪構成要件中,並未規定約定與實際投票結果應相符即知),而前揭證人皆具有第3選區之投票權,且俱有光華里鄰長之身分,而被告葉菊於本案發放現金2,000元之對象僅限於光華里之鄰長,且非敵對陣營之支持者,此如上述,是被告葉菊等人交付現金請託參與選前造勢活動之對象均經挑選,且係有投票權,並支持渠所參與造勢活動對象之人,故而現金收受與投票權行使間,本即存有對價關係,亦即被告葉菊交付現金每人2,000元之目的,除為選前掃街拜票等造勢活動外,其深層意義乃在於要求經挑選之鄰長,藉此造勢活動之結合,更強化渠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至言詞上是否須為一定投票予特定人之陳述,仍應探究其真意,惟重點非在言語用詞,此觀僅以傳單夾帶鈔票之默示方式,亦認係屬賄選之行為樣態自明,亦即是否有賄選之犯意,應審究其所欲達成之目的,而非著重於言詞內容,被告葉菊有無行賄之意思,此因涉及人之內心思想,本即不易探知,惟內心思想經決意付諸執行,即會反應於外部之行為,而被告葉菊與前開證人間並無交好情誼,渠等亦非大德里內所轄之鄰長,竟僅口頭請託參與造勢活動即交付現金2,000元,事前未告知具體活動時間,事中未掌握實際參與狀況,事後亦未追討未參與者之款項,其所為乃 司馬昭 之心,路人皆知,實際目的即在以現金2,000元充為收受者願投票支持之對價,是被告葉菊交付現金2,000元之行為,應即係交付賄賂之意至明,又上開款項收受者均係有投票權之人,且渠等皆知被告葉菊所發放之款項對象僅限光華里鄰長,亦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葉菊交付款項係在尋求渠等對候選人李乾龍之支持,是此項現金之收取,當寓有包括性之支持,包含投票支持李乾龍之意,是前開證人各收受現金2,000元之目的,乃在收受賄賂及彰顯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允諾甚明。被告葉菊前揭所辯及辯護意旨(一)所執,依上說明,尚嫌無據,皆非可採。
(六)投票行賄者非必皆知悉同一戶內有幾個有投票權之人,且同戶內之有投票權人不一定支持同一候選人,並可能有人不會收受賄款,可能有人收受後提出檢舉,故投票行賄者非必會按戶籍內全部有投票權數交付賄款,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可資覆按。是以,賄選有一定之風險,是否行賄、如何行賄、應交付多少錢,端視受賄者投票意向之可掌握度、關係親疏遠近與交情深淺等而定,並非一定要對特定身分之人全面行賄,且行賄對象亦非人人均可收買之,家戶中具有多少投票權人,與實際收賄之金額本無必須一致之理,而行賄方式依據親疏遠近等因素,當亦有不同模式,再依社會一般常識,買票賄選原屬隱晦秘密之事,衡以偵查機關於競選期間對於查察賄選雷厲風行,並以高額獎金鼓勵民眾檢舉,故行賄者與受賄者間通常有一定之熟稔度,以防遭競選對手之支持者刺探或檢舉,為求行賄買票之有效及安全,當由行為人週詳研判確定交付賄賂有效後,始可付諸行動,而非盲目全面為之,是被告葉菊僅對特定鄰長行賄尋求支持,無非係行賄者衡量此為其較易掌握之對象,且其既自發性出資為不知情之候選人李乾龍行賄助選,衡情當必以有限之資源為最有效率之分配,尚與一般常情事理相合,無從以其僅對鄰長賄選,反推此非為賄賂之交付,又被告葉菊既有假借名義作為行賄之藉口,則託人擇定欲予行賄之鄰長及轉交現金,仍屬賄選常見之方式,此亦得藉此分散自己親自逐一接觸,而有遭偵查機關當場查獲之風險, 況光華里 並非被告葉菊任職里長之轄區,其對附表所示之受賄者亦非全然熟識,基於賄選安全等考量,本不可能由被告葉菊一人獨力為之,乃藉由其認識之光華里鄰長代為轉交賄款及轉達賄選之意,殊與常情相侔,且無從因被告葉菊行賄對象之選擇錯誤,即倒果為因,遽論其無行賄之意。前揭辯護意旨(二)所執,僅屬推論,復有誤會,尚不能以此為有利被告葉菊之認定。
(七)按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99年度臺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諸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且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採擇最接近事實原貌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直接審理所得之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證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諸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渠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足資覆按。
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矧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或缺漏,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事實經過之各項細節,是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未盡之處,尚不得因供述之細節稍有不同,逕認渠證言均不足為採。從而,證人供述證據之採認,應就供述者前後陳述整體為觀察,不宜斷章取義,以免曲解誤認,而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之證言,縱令部分兩相歧異或未盡相符,或不同證人相互間之供述有所差異時,究以何者可採,法院仍應本於直接審理作用所得之心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或補強證據,綜為合理之比較,若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其他佐證可供審酌時,即就 渠一 部分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渠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採信渠一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當無影響。另按被訊問人於偵查之初,因背負人情壓力等種種原因拒不吐實,嗣經偵查人員曉以大義、分析利弊後,始願據實陳述,毋寧屬人之常情,苟偵查人員於訊問時未使用超越合理範圍之不當手段,即不能遽指受訊問人之陳述因受外力影響而非實在。復按諸一般證人基於人性弱點及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等考量,往往有嗣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而被告亦每每利用此種情形,主張證人所為之指證前後矛盾或非出於本意,而請求法院排斥渠證詞之可信性,惟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本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渠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渠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前述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渠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何者係事後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迴護之詞,而不應採信,以資作為判決之依據。從而,衡以前揭證人既與被告 葉菊夙 無恩怨讎隙,又觀諸該等證人所為有關本案各項基本、關鍵事實之陳述,內容尚屬一致,且俱已具結擔保渠等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堪信上揭證人所述,確係出 於渠 等個人親身經歷見聞與認知意向後之陳述,顯非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供述,再該等證人前開證詞,除對被告葉菊不利外,亦令渠等自身觸犯投票受賄之刑事罪責,尤以被告陳美櫻、許冬桂、高蘇阿春三人,更另罹有投票行賄罪之重責,倘非確有上揭賄選情事,豈有可能輕率為此損人又不利己之陳述之理,亦無可能僅因應訊時機過於突然、或應訊過程過於冗長、或應訊結果恐受強制處分等,即草率就未曾為之投票行賄、受賄行為坦承不諱,而自陷遭刑事追訴處罰之窘境,況證人陳美櫻、許冬桂若於101年1月12日接受偵訊時,因受驚嚇或畏懼有強制處分而有陳述錯誤之情事,則其等於日後之偵訊過程自可即時更易前供,復何須為與前供相同之陳述,佐以前揭證人(除許冬桂已退還賄款予被告葉菊外)甚且於偵訊時,各自提出現金2,000元交予檢察官查扣,復查無挾隙報怨或構詞誣陷被告葉菊之不良動機與目的,另證人前揭陳述內容,雖部分因時間較久、用字遣詞失之嚴謹或筆錄記載未臻精確等因素,而些略不同,然徵諸人之記憶隨時間改變,本屬正常之事,對一般愉悅且令人亟欲記住之美好經驗,常人要鉅細靡遺而強記全部細節,衡情已屬困難,又本案已事過境遷,證人並未刻意記憶或留下任何文字紀錄,單憑回憶陳述案發經過,印象難免模糊,就相關細節略有差池,亦屬尋常,尚不足以影響渠等之基本記憶,是本院綜合渠等於案發時之認知能力及所處環境等各項主、客觀情況,足資認定渠等確能對被告葉菊等人所為觀察明白,理解被告葉菊等人之行為內容與外顯意向,該事後依憑渠等個人知覺、認識、體驗及記憶所為之供述應係客觀可信,且非出於不當暗示或語意曲解,亦未背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應以渠等前揭供述較符合真實而可信。至證人陳美櫻於本院審理時雖結稱:「(你是不是認為葉菊所講走路工,其實就是幫李乾龍掃街造勢的代價?)我想說這2,000元是走路工,是一定要去走的。就是掃街造勢,沒有其他目的,不需要投票支持李乾龍」、「(你當時在收葉菊交給你的2,000元時,就你個人瞭解或認知,你收錢的目的是在幫李乾龍掃街造勢的走路工代價,還是你要投票給李乾龍的對價?)就是走路工造勢的代價」、「(你到底認為葉菊交給你錢的目的,是要你幫李乾龍掃街造勢的錢,還是買票的錢?)不是買票,是走路工,是掃街造勢的錢」、「(既然你認為你收到錢的目的都是為了李乾龍掃街造勢,你為何在偵查中說承認你收和轉交給黃芙蓉等五人的錢,都是投票給李乾龍的賄款而認罪?)因為檢察官一直逼我,說這就是買票的錢,所以我就認罪。我第一次當鄰長,我不認為這是買票」、「(請提示上開偵卷第3、7、19背面、236頁,根據證人楊義良、蔡錦榮、呂清隆、黃芙蓉於調查處及偵查中筆錄均說,你拿給這些人的2,000元都表示要支持在地的或支持李乾龍,並沒有說到掃街造勢等事,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是說支持李乾龍,來掃街,是一樣的意思,我有跟他們說要去掃街造勢」、「(如果你有對蔡錦榮、呂清隆、楊義良、黃芙蓉說過要投票支持李乾龍的話,你剛剛的意思是說要他們在掃街拜票的時候,對李乾龍表示支持的意思?)是的,就是我跟他們說,這2,000元給你們,如果李乾龍來的時候,你們要掃街支持他」、「(請提示上開偵卷第38頁,你在偵查中說妳一開始是說不要拿,葉菊告訴你沒有關係,你就將錢收下了,你還說如果有事,叫葉菊要擔,葉菊說好,她會擔,如果這只是掃街造勢的代價,為何還怕出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會怕拿這個錢不知道好不好,我第一次當鄰長,我也不清楚為何我會這樣想」云云,證人許冬桂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葉菊告訴你主要是掃街造勢還是要投票?)主要是掃街造勢」、「(投票給李乾龍是附帶提到的?)是的,大部分都是在講掃街拜票」、「(請提示上開偵卷第150頁,你在101年2月10日偵查中說承認你收受和交付給任俐瑾的款項,都是要求投票給李乾龍的賄款,你為何都沒有提到掃街拜票這一段?〈提示並告以要旨〉)因為檢察官都沒有問我」、「(請提示上開偵卷第24、46頁,根據任俐瑾她在調查局和偵查中說你拿錢給她是表示到時候要支持一下在地的候選人,許冬桂沒有明講,她就知道是李乾龍了,許冬桂當場並沒有要求她進行任何助選行為,你當時是否有向任俐瑾如此表示?〈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沒有這樣說」、「(請提示上開偵卷第150頁,檢察官問你說任俐瑾是否知道該2,000元是為了投票支持李乾龍,你回答說知道,你只要說這是阿菊給她的,任俐瑾就知道是什麼意思,檢察官又問你你是否在交錢給任俐瑾的隔兩天,就有告訴任俐瑾該2,000元是為了投票支持李乾龍的錢,你回答說有,因為隔兩天葉菊有來找你,告訴你該2,00
0元是幫李乾龍投票的,你就再去找任俐瑾去叮嚀她一下,是否屬實?〈提示並告以要旨〉)不是這樣的,就是要投票給李乾龍,也包含走路工……,那時候檢察官只問這2,000元是不是投票的錢,所以我並沒有提到這也是掃街造勢的錢」、「(妳有把2,000元退還給葉菊,是否是因為你認為葉菊給你2,000元的款項是造勢活動的代價,所以你主觀上認為因為你過年很忙,沒有辦法參加造勢,所以才退還給葉菊?)是的,因為我過年要趕衣服很忙,沒有辦法參加造勢」、「(你剛剛說因為要過年了,你要趕衣服很忙,沒有辦法參加造勢活動,但你為何剛剛又說你曾參加李乾龍的造勢活動3或4次?)我沒有辦法走全部,因為我要開店了,我還是盡量配合」、「(既然你有盡量配合,為何你還要退還2,00
0元給葉菊?)因為我沒有幫李乾龍走全程,我認為沒有走全程,不能領2,000元,當時過年我很忙」云云,惟衡諸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因遭查獲未久,尚不及權衡其中之輕重與利弊得失,亦難有其他防備與顧忌,以算計掩飾被告葉菊之犯行,衡情多按實陳述,而不會有刻意憑空編纂情節之動機,苟確無其等所指稱被告葉菊賄選之事,大可任以其他情詞或否定、含糊之語搪塞應付,而不須如此明確之陳述,致其等亦自陷刑法投票行賄及受賄罪責之處罰,其等於本院審訊時固翻異前供,此殊與一般證人因為人性弱點及避免得罪涉案被告等考量,礙於被告情面或壓力,往往有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情形,藉以避免遭被告事後仇視或報復之常情亦屬相合,顯見前揭證人上開空言改稱之詞,乃係事後出於避免得罪被告葉菊,進而改口附和、串飾被告葉菊之辯詞,而基於人性弱點所為避重就輕之詞,所述要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被告葉菊所辯及辯護意旨(三)之推測,顯係對卷內事證資料強予割裂而主張,難謂已合採證之法則,亦屬無稽,當非可採。
(八)另按鈔票除有特殊之情況外(如古董鈔票),其所表彰乃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鈔票之實體價值,故鈔票混同之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並無區分之必要,如非特別分辨或刻意抄記其上之編號,事後大多無再予區別之可能,本案既非於被告葉菊等人交付賄款之際而當場查獲,是證人陳美櫻、黃芙蓉、蔡錦榮、呂清隆、張美玉、楊義良、任俐瑾、高蘇阿春、葉麗敏、黃有財、周月英、翁琪德於取得被告葉菊等人所交付之選舉賄款後,將該賄款與自己之款項混同使用,毋寧係屬正常之事,縱渠等日後已將被告葉菊等人所交付之賄款花用殆盡,而無法直接以該等紙鈔證明被告葉菊等人確有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惟參以前開證人於偵訊時,業已各自提出2,000元之現金交予檢察官查扣,苟渠等確未曾收受被告葉菊等人所交付投票行賄之款項,衡情又何須平白自掏腰包供檢察官查扣沒收,又賄選買票係屬犯罪行為,此經政府長期宣導,而廣為縱不具法律專業背景之人士亦所週知,且賄款之繳回,與檢察官是否同意為緩起訴處分或法院是否判處免除刑責,二者本無絕對必然之關係,上開辯護意旨(四)所持,尚有未洽,難以憑採。
(九)按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諭列即可,其他單純犯罪構成事實之否認及主張有利於己之犯罪動機,原判決縱未逐一予以判斷,亦非理由不備(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葉菊其餘所辯,悉與前揭事證所顯現之事實不符,要屬事後飾卸推諉之詞,而辯護人其餘辯護意旨,亦與事實未合,難謂有據,且均非對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等原因事實為主張,爰不再逐一詳予論敘本院之判斷理由。
(十)綜上各節相互參佐,足認被告陳美櫻、許冬桂、高蘇阿春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而被告葉菊亦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同堪認定,其所辯無非空言圖飾,推諉杜撰,咸屬事後脫罪卸責之詞,而辯護人之辯護,猶與卷證所示事實未合,皆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四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係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核被告葉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陳美櫻、許冬桂、高蘇阿春各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暨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葉菊與被告陳美櫻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1、7-10,其與被告許冬桂就犯罪事實一、(二)附表編號2,其與被告高蘇阿春就犯罪事實一、(三)附表編號3-6所示之投票行賄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葉菊等人共同行求、期約、交付之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行求、期約至交付賄賂,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足資參照)。準此,被告葉菊等人為求使候選人李乾龍於第3選區當選立法委員之目的,始密接於100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在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地點,先後對黃芙蓉、許冬桂、任俐瑾、高蘇阿春、葉麗敏、黃有財、周月英、翁琪德、陳美櫻、蔡錦榮、呂清隆、張美玉、楊義良交付金錢賄賂,而約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當係侵害同一國家選舉公正之法益,是被告葉菊、陳美櫻、高蘇阿春先後多次之投票行賄行為,既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應認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均應論以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多次投票行賄應論以集合犯云云,容有誤會。再被告陳美櫻、許冬桂、高蘇阿春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皆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陳美櫻、許冬桂、高蘇阿春於偵查中,均已自白前開投票行賄之犯行,各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美櫻、許冬桂、高蘇阿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上揭投票受賄之犯行,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合,亦各應予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重要之基石與表徵,因公共事務無法由每位人民親自參與,乃設計選舉機制,使選民得以透過投票,圈選推舉自己屬意之候選人,為其參與政治,亦即透過投票選舉之方式,俾以顯現每個人民對於政治之意見,進而實現每位選民對於政治即公眾事物之理念,而選民如何決定屬意之候選人,當係由選民評量各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理念、政見而選賢與能,無賄選之環境,乃係使每位候選人立於基本之平等點上,不因經濟能力高低,有無能力買票,而影響選舉結果,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葉菊、陳美櫻、許冬桂、高蘇阿春俱係智識思慮正常,且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明,又被告葉菊既屬意由候選人李乾龍當選立法委員,當可向他人推銷之,以利該候選人順利當選,然仍應以公平、合法之方式為之,而取得選民之認同,其不思此為,漠視政府查察賄選之禁令,竟共同與被告陳美櫻三人以金錢賄選方式,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甚鉅,且行賄對象俱為鄉里間素符眾望之鄰長,人數非微,足使選舉制度公平之運作產生嚴重負面影響,導致選舉結果之公正性備受質疑,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被告葉菊之犯罪目的與動機尚無特別可原之處,復於偵審中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己責,不知己非何在,顯難認有何悛悔之意,自不宜輕宥,所為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而被告陳美櫻、許冬桂、高蘇阿春身為鄰長,竟貪圖不法利益,一時受惑,而各自收受被告葉菊所交付之賄賂2,000元,允於立法委員選舉中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甚且與其有共同投票行賄之犯行,其等所為非但自我貶抑選民真意在民主政治之重要性,且嚴重敗壞社會良善選風,妨礙民主政治之真正實現,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陳美櫻、許冬桂、高蘇阿春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四人前未曾受有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酌其等犯罪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所交付與收受之賄賂價額、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其等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公訴人請求從輕量刑(被告葉菊除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美櫻、許冬桂、高蘇阿春所犯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公訴人雖就被告葉菊所犯投票行賄罪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年6月,惟本院綜酌上情,認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即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葉菊、陳美櫻、許冬桂、高蘇阿春涉犯投票行賄罪,而被告陳美櫻、許冬桂、高蘇阿春所涉投票受賄罪,既均經本院宣告如上所示之有期徒刑,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四人之犯罪情節,併宣告被告葉菊褫奪公權2年,被告陳美櫻、許冬桂、高蘇阿春就投票行賄暨投票受賄部分,均各褫奪公權1年,並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即褫奪公權1年執行之。
(五)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陳美櫻、許冬桂、高蘇阿春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佐,又被告三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應已知所悔悟,復斟酌被告三人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品性素行與生活環境等,其三人應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自律自重,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冀其三人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
(六)扣案物之處理:
1、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此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925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足參)。再按沒收為從刑,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各共同正犯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已在共同正犯某甲所犯案件諭知沒收之某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在共同正犯某乙之案件中,仍得諭知沒收。又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通原則,其犯罪所得應合併計算,而條文中如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追繳」之特別規定者,為避免對不同之共同正犯重複執行,因而採「連帶」責任說。惟刑法第38條所規定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如已經扣案,則在不同之共同正犯分別宣告沒收該扣案之物(即原物)為已足,因無庸追徵、追繳,自不發生諭知連帶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鈔票除有特殊情況外,其所表彰乃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鈔票之實體價值,故鈔票混同後,相同金額即具相同價值,並無區分必要,且如非特別分辨或記錄其上之編號,大多無區別之可能,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所謂之「賄賂」如係金錢時,應指相同金額之金錢,而非特定之鈔票,否則賄款如與其他金錢混同,事後勢將無從沒收,此自非立法之本旨。查被告葉菊等人所共同交付予黃芙蓉、任俐瑾、葉麗敏、黃有財、周月英、翁琪德、蔡錦榮、呂清隆、張美玉、楊義良收受之賄款各2,000元,共計20,000元既已扣案,本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渠等所犯投票受賄罪予以沒收,然因黃芙蓉、任俐瑾、葉麗敏、黃有財、周月英、翁琪德、蔡錦榮、呂清隆、張美玉、楊義良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渠等收受之賄款宣告沒收,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選偵字第41號、第61號、第7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職議字第3754號處分書、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等在卷可參,乃於被告葉菊所犯之投票行賄罪中宣告沒收,並就被告陳美櫻、許冬桂、高蘇阿春各與被告葉菊共同所涉之投票行賄罪中,分別諭知沒收10,000元、2,000元、8,000元。又刑法第143條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並無如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明文,自屬相對義務沒收之立法,而被告許冬桂既已繳還其前所收受之賄賂2,
000元予被告葉菊已如上述,是此項賄賂已非被告許冬桂所有,自應於被告葉菊所犯之投票行賄罪中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陳美櫻、高蘇阿春各自收受之賄賂2,000元既已扣案,均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之李乾龍競選總部聘書4張及競選文宣1張、青溪會通訊錄2張、被告葉菊合作金庫存摺1本、會員名冊4張、現金238,000元等物,揆其內容,部分僅具證據性質,核與本案犯罪均乏直接關聯,又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9款、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俞秀美法官劉正偉附表:
┌─┬────┬─────┬───────────────────────────────┐│編│收賄者及│擔任職務│交付賄賂之時間、地點、名義與行為方式││號│出生年次│││├─┼────┼─────┼───────────────────────────────┤│1│黃芙蓉│新北市三重│於100年10月底某日即陳美櫻收款當日,在新北市○○區○○○路○○號│││(42年次)│區光華里7│(起訴書誤載為27巷25號),由陳美櫻以走路工名義,央求投票支持李││││鄰鄰長│乾龍而交付現金2,000元予黃芙蓉,黃芙蓉則當場收受之。│├─┼────┼─────┼───────────────────────────────┤│2│任俐瑾│新北市三重│於100年11月中旬某日即許冬桂收款當日,在新北市○○區○○○路49│││(43年次)│區光華里8│號,由許冬桂以走路工名義,暗示投票支持李乾龍而交付現金2,000元││││鄰鄰長│予任俐瑾,任俐瑾則當場收受之。│├─┼────┼─────┼───────────────────────────────┤│3│葉麗敏│新北市三重│於100年11月中旬某日即高蘇阿春收款後之2、3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中│││(56年○○○區○○里○○○○○路○○巷○號1樓,由高蘇阿春以茶水費名義,央求投票支持李乾龍而││││鄰鄰長│交付現金2,000元予葉麗敏,葉麗敏則當場收受之。│├─┼────┼─────┼───────────────────────────────┤│4│黃有財│新北市三重│於100年11月中旬某日即高蘇阿春收款後之2、3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中│││(50年○○○區○○里○○○○○路○○巷○號1樓,由高蘇阿春以茶水費名義交付現金2,000元,利用││││鄰鄰長│與其無犯意聯絡之葉麗敏代為轉交予黃有財,嗣於同日晚間,葉麗敏在│││││同址,將上開現金交付予黃有財,黃有財默認此為投票支持李乾龍之代│││││價而當場收受之。│├─┼────┼─────┼───────────────────────────────┤│5│周月英│新北市三重│於100年11月中旬某日即高蘇阿春收款後之2、3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中│││(50年○○○區○○里○○○○○路○○巷○號,由高蘇阿春以茶水費名義交付現金2,000元,利用與其││││鄰鄰長│無犯意聯絡之陳汪煌代為轉交予渠妻周月英, 陳汪煌旋 在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路64巷13號,將前揭現金交付予周月英, 周月英默 認此為投票支│││││持李乾龍之代價而收受之。│├─┼────┼─────┼───────────────────────────────┤│6│翁琪德│新北市三重│於100年11月中旬某日即高蘇阿春收款後之2、3日,在新北市三重區福│││(47年○○○區○○里○○○○○路○○巷○○號,由高蘇阿春以茶水費名義,暗示投票支持李乾龍而交││││鄰鄰長│付現金2,000元予翁琪德,翁琪德則當場收受之。│├─┼────┼─────┼───────────────────────────────┤│7│蔡錦榮│新北市三重│於100年12月底某日即陳美櫻收款當日,在新北市○○區○○○路○○號│││(40年次)│區光華里3│店面,由陳美櫻假藉走路工之名義,央求投票支持李乾龍而交付現金2││││鄰鄰長│,000元予蔡錦榮,蔡錦榮則當場收受之。│├─┼────┼─────┼───────────────────────────────┤│8│呂清隆│新北市三重│於100年12月底某日即陳美櫻收款翌日,在新北市○○區○○路1段51號│││(31年次)│區光華里1│12樓之1,由陳美櫻以走路工名義,央求投票支持李乾龍而交付現金2,0││││鄰鄰長│00元予呂清隆,呂清隆則當場收受之。│├─┼────┼─────┼───────────────────────────────┤│9│張美玉│新北市三重│於100年12月底某日即陳美櫻收款翌日,在新北市○○區○○街51之8號│││(47年次)│區光華里15│,由陳美櫻假藉走路工之名義,央求投票支持李乾龍而交付現金2,000││││鄰鄰長│元予張美玉,張美玉則當場收受之。│├─┼────┼─────┼───────────────────────────────┤│10│楊義良│新北市三重│於100年12月底某日即陳美櫻收款翌日,在新北市○○區○○路1段87號│││(54年次)│區光華里2│之9,由陳美櫻假藉走路工之名義,央求投票支持李乾龍而交付現金2,0││││鄰鄰長│00元予楊義良,楊義良則當場收受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第1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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