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328號原告 顏綜佑 被告 陳靖芳 輔佐人 鄭翊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488號),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3月2日庭期就聲明本金部分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3,675元(見本院卷第163、164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 顏樹據 之子,被告為顏樹據之配偶,亦為原告之母。被告明知顏樹據於105年6月3日辭世,其存款為遺產,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處分,竟基於原告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意,於107年7月6日14時55分許,至彰化銀行沙鹿分行,盜蓋顏樹據之印章並填寫存摺支領憑條,交付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提領顏樹據之存款14,700元,造成原告之財產損害,原告為追究被告之犯罪行為拋下學業、強撐病體,耗費大量時間、精力於訴訟上,又須舟車勞頓往返高雄及臺中,造成無法完成學業,影響名譽。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依原告對顏樹據遺產具有4分之1權利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因盜領顏樹據存款所生之3,675元損害,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3,6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顏樹據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顏樹據之2名子女,故被告僅需給付原告3,675元;原告未顧念被告辛苦養育其成人,耗費之金錢不計其數,原告未曾回報被告養育之恩,屢傳送索討金錢之訊息,甚至揚言要殺害被告,故原告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於法未合;被盜領之存款為顏樹據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不得單獨請求被告返還其中3,675元,又被告提領之存款係用於顏樹據塔位費用,被告並無侵占意圖,原告亦未受有損害;被告偽造文書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顏樹據之子,被告為顏樹據之妻。顏樹據於105年6月3日過世。被告明知顏樹據已過世,顏樹據之存款係遺產,非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處分,竟基於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於105年7月6日14時55分許,前往 臺中市 ○○區○○路○○號彰化銀行沙鹿分行,盜蓋顏樹據之印章並填寫存摺支領憑條,交付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提領顏樹據於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存款14,700元。
(二)兩造為母子關係。
(三)訴外人顏樹據之繼承人,對於因被告侵害顏樹據遺產所生之債權,尚未進行遺產分割。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75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及被告於顏樹據死亡後,未經顏樹據全體繼承人同意,於上開時地領取顏樹據之存款,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得易科罰金等情,有顏樹據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為憑,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參照)。而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703號判例參照),此於遺產為債權請求權時自有其適用。
(三)經查,顏樹據之全體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顏樹據2名子女 顏境池顏兆余 ,此有顏樹據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7、139頁),又顏樹據之存款遭被告盜領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顏樹據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且未經遺產分割,此亦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79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是原告依自己之應繼分計算,請求被告就盜領顏樹據存款14,700元其中4分之1即3,675元為給付,於法未合。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應以有損害發生及具有責原因之事實為成立要件,二者亦應有具相當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係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背景、事實,予以客觀審查,認於一般情形下,該環境、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而言,亦即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依客觀審查,不必然會發生同一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顯不相當,僅屬偶發事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提領顏樹據之存款,致其財產權受有損害等語,惟財產權既非人格權,依法不得請求慰撫金,原告主張因財產權受侵害而請求慰撫金,自無可採。又原告主張為追訴被告犯行,導致其無法完成學業及學校老師要求,造成其名譽權之損害,惟無法完成學業及學校老師要求,得否認為名譽權受損,非無疑義,況被告偽造文書之行為並不一定即會發生原告無法完成學業之結果,依前揭說明,原告無法完成學業與被告偽造文書行為欠缺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因名譽權受損,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損害3,675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事項,故本件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賴秀雯法官楊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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