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697號原告龍軒文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君憲 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 律師
陳祖祥 律師被告群英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玫合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
黃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嗣就同一原因事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1日簽立多媒體課程委託製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委託被告製作多媒體課程軟體,並已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惟被告製作之多媒體課程軟體,經驗收及測試後發現不符合市場需求,雙方於107年3月1日解除系爭契約,並簽立多媒體課程委託製作解約書(下稱系爭解約書),原告已將多媒體課程軟體返還被告,惟被告僅於107年7月25日返還原告200萬元,尚欠700萬元未還。爰依系爭契約、系爭解約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70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及系爭解約書乃兩造通謀虛偽所為,應屬無效。兩造間未有任何履行系爭契約之行為,且系爭契約所載日期為
106年9月1日,並記載原告名稱為快樂麥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然原告於106年9月1日時尚未更名為快樂麥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該日期為原告倒填。又系爭解約書係為配合原告在財務報表上虛列700萬元應收帳款以供會計師查核所製作,自不得因被告簽立系爭解約書而反推被告有承認系爭契約之意。況系爭解約書所載日期為107年3月1日,並以訴外人 柯深潭 為被告之代表人,然柯深潭早已於107年1月底死亡,益見系爭解約書確屬虛假。
(二)兩造間之金流關係,實係原告與訴外人卓越成功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間共同投資被告,並於106年12月間各給付1000萬元予被告。嗣該投資案因三方理念不合而未能完成,被告遂將上開2000萬元投資款項退還予訴外人即中間人香港商中嘉通資本有限公司(下稱中嘉通公司),惟中嘉通公司未將其中之700萬元返還予原告,該投資案之匯款金流均由中嘉通公司主導。故被告受領該700萬元款項時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已將該700萬元款項交中嘉通公司,被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00萬元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2至143、274頁):
(一)原告原為日豆有限公司,依105年5月19日公司登記表代表人為 吳東軒 ;嗣於106年11月9日更名為快樂麥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為柯玫合;又於106年12月28日變更組織為快樂麥田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柯玫合,董事為 陳聖中 、 陳心希 ,監察人為何君憲,上開4人均代表華韡綠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6日董事長變更為 郭人武 ,董事為陳聖中、 洪仁恆 ,監察人為何君憲,上開4人均代表新華泰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108年7月1日更名為龍軒文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何君憲,代表新華泰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兩造(甲方:群英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柯玫合;乙方:快樂麥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柯玫合)於106年9月1日簽立多媒體課程委託製作契約書(即系爭契約),記載:原告委託被告製作多媒體課程軟體,被告應給付原告委託費用1000萬元。 嗣兩造 (甲方:快樂麥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何君憲;乙方:群英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柯深潭)於107年3月1日簽立多媒體課程委託製作解約書(即系爭解約書),原告並於同日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給被告。
(三)原告於106年12月8日委由訴外人芝麻村文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芝麻村公司)給付被告500萬元,原告再於106年12月29日給付芝麻村公司500萬元,原告並於107年1月9日給付被告400萬元,原告共計給付被告900萬元,被告應返還原告900萬元(因系爭契約已解除、或系爭契約無效、或投資案未成)。
(四)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匯款600萬元、106年12月29日匯款900萬元、107年1月10日匯款500萬元至第三人帳戶。被告於
107年7月25日給付原告200萬元。
(五)原告於107年12月19日、108年1月25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700萬元。
(六)訴外人新華泰富股份有限公司及子公司107年及106年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記載:合併公司應收關係人群英公司700萬元,合併公司委託被告製作多媒體教材並已預付900萬元,因雙方於107年3月31日解除合約,故將原支付之預付款項轉列其他應收款,截至107年9月30日已收回200萬元。上開財務報告經 安侯建業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於107年11月9日簽核。
(七)柯深潭(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柯玫合之父)因車禍於107年1月31日死亡。
(八)對他造所提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不生效力: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代表之法律關係準用之。又民法第
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即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此觀該條前段規定自明。代理人縱未經本人許諾,而有雙方代理之情形,其法律行為亦非當然無效,僅屬無權代理行為,依同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如經本人事後承認,對於本人仍生效力;必待本人拒絕同意,方始確定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06年9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審諸系爭契約所載立約人為:「甲方:群英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柯玫合。」、「乙方:快樂麥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即原告前身),代表人:柯玫合」(見司促卷第17頁),足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柯玫合同時代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兩造就此節亦不爭執,自為雙方代理。而原告雖表示其事後有承認系爭契約,然被告已陳明其無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而拒絕同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74至275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契約自不生效力。至兩造雖於107年3月1日另行簽訂系爭解約書(見司促卷第19頁),然觀之被告於簽訂系爭解約書時,竟記載代表被告簽訂之人為早已於同年1月31日死亡之柯深潭,實難認被告有簽訂系爭解約書之真意,且被告均否認系爭契約及解約書合法有效,自無從因被告有簽訂系爭解約書一情,遽認其有追認系爭契約效力之意,系爭契約應屬不生效力。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700萬元,應屬有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前曾訂立系爭契約,原告並已給付被告90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契約不生效力,已如上述,則被告受領該900萬元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900萬元予原告,被告亦自承其應返還原告900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6、143頁)。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於107年7月25日返還原告200萬元,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餘700萬元,即屬有據。
2.被告雖抗辯其已將該700萬元給付中間人中嘉通公司,被告所受利益不存在,不須返還云云。惟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柯玫合未經兩造事前許諾,同時代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告自知悉系爭契約因違反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而效力未定,且系爭契約嗣因被告拒絕承認而不生效力,則被告就其自原告處所受領而尚未返還之700萬元利益,難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則被告執此抗辯其屬善意、毋庸返還利益云云,已不足採。況被告雖有於106年12月11日匯款600萬元、106年12月29日匯款900萬元、107年1月10日匯款500萬元至第三人帳戶,然被告既未主張且未證明確將該700萬元金錢贈與他人,僅稱其已將該700萬元交付中嘉通公司,係中嘉通公司未將該700萬元返還原告云云,則被告主張其所受利益不存在一節,亦難採信,被告上開抗辯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0日(見司促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熊祥雲法官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