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竣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927號、108年度執字第1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竣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竣豪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在案,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併斟酌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詐欺犯行,均係受刑人於民國104年間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附表:受刑人薛竣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①104年6月24日至26日││犯罪日期│104年5月6日│104年6月18日至23日│②104年6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1411號等│第13653號等│第13653號等│├───┬────┼──────────┼──────────┼──────────┤││││││││法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62號│105年度訴緝字第51號│105年度訴緝字第5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1月30日│106年01月18日│106年01月18日│├───┼────┼──────────┼──────────┼──────────┤││││││││法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62號│105年度訴緝字第51號│105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判決││││││├────┼──────────┼──────────┼──────────┤││判決│106年01月09日│106年03月02日│106年03月02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否│否│├────────┼──────────┴──────────┴──────────┤│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更助字第235號│││編號1-4定刑4年4月(中監106年05月27日至109年11月25日)│└────────┴────────────────────────────────┘┌────────┬──────────┬──────────┬──────────┐│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4年6月30日│104年4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3653號等│第827號││├───┬────┼──────────┼──────────┼──────────┤││││││││法院│臺北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緝字第51號│107年度訴字第113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1月18日│107年11月23日││├───┼────┼──────────┼──────────┼──────────┤││││││││法院│臺北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緝字第51號│107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判決│106年03月02日│107年12月22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否││├────────┼──────────┼──────────┼──────────┤││臺中地檢106年度執更│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字第235號│第1159號之3│││備註│編號1-4定刑4年4月(│(刑期116年03月26日││││中監106年05月27日至│至117年07月25日)││││109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