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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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4號原告 張富美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複代理人 劉怡萱 律師被告 賴英彥
賴宇勝 賴惠玲 賴亮宏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賴英彥、賴惠玲、賴亮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如附表所示土地欄之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12
,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之父訴外人 張國力 於民國84年間與訴外人賴 張四和 (民國96年1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賴英彥,其子女即被告賴宇勝、賴惠玲、賴亮宏)簽賭,發生賭債,而將系爭土地設定債權額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 賴張四和 ,但因賭博行為所生債之關係並無請求權,則系爭抵押權因從屬之債權不存在,將失所依附而不成立。
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86年8月13日,依法於
105年8月12日屆滿15年時效,而系爭抵押權於106年8月11日亦因抵押權人不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而消滅,故原告請求賴張四和之繼承人即被告等塗銷系爭抵押權,應有理由。
㈢原告與賴張四和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係存在於張國力與賴張四和之間,原告僅為物上保證人即系爭抵押權之抵押人。因此,張國力即便於90年至95年間支付借款利息予賴張四和,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或默示承認,其對物上保證人之原告仍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㈣請求法院判決:
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予以塗銷。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賴宇勝抗辯:
⒈系爭土地乃原告之父張國力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因系爭土
地於81年9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原告時,原告年僅23歲,並無工作及足夠資力購買系爭土地。
⒉系爭抵押權是用以擔保賴張四和借款300萬元予張國力之債
權(下稱系爭債權【或債務】),並非賭債,當時張國力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賴張四和始同意借款,張國力亦交付與原告共同簽發300萬元之本票乙紙,因此,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於張國力與賴張四和間,且張國力於95年1月19日尚以無摺現金存款3萬元至賴張四和之帳戶清償其借款債務,96年賴張四和死亡後,始未再清償,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時效自95年起算,迄今尚未消滅。
⒊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賴英彥、賴惠玲、賴亮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有系爭抵押權
之登記之情,而賴張四和已於96年1月1日死亡,被告為賴張四和之繼承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賴張四和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債務是否為張國力與賴張四和間因賭博而生,縱使系爭債務屬借款債務亦已罹於時效,其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則為被告賴宇勝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應為:
⒈系爭債務是否為張國力與賴張四和間因賭博而生之債權債務
關係?⒉系爭土地是否為張國力借名登記予原告?⒊系爭抵押權是否為原告為擔保張國力與賴張四和間之系爭債
務?⒋系爭債務對於張國力、原告,是否已罹於時效?⒌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㈡系爭債務並非張國力與賴張四和間之賭博債務:
原告主張系爭債務為張國力與賴張四和間因賭博而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但原告亦自承:就此事實沒有證據證明(見本院卷第120頁),且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實上開主張,故原告主張系爭債務是張國力與賴張四和間因賭博而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可採。
㈢系爭土地並非張國力借名登記予原告:
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張國力借名登記予原告,既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就此並沒有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僅稱原告當時23歲,沒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地等語,故其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㈣系爭抵押權是原告為擔保張國力與賴張四和間之系爭債務:
⒈張國力於84年8月15日曾向賴張四和借款300萬元,並由原
告提供系爭土地登記抵押權作為擔保之情,有被告提出之84年8月15日本票號碼:127579號之本票1紙(見本院卷第
125頁),以及原告、張國力自行書寫承認證明書1紙:「立證明書人張國力、張富美,前張國力向賴張四和借款借款叁佰萬元正,以張富美名義豐原市○○段○○○○○○號土地作為抵押,因這幾年景氣不好,所有該筆借款民國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計三年確實未給付利息,特此證明。此致賴張四和女士。證明人張國力、張富美。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上開證明書並經原告、張國力簽名、蓋章。而系爭抵押權雖將債務人登記為張富美,但兩造均不爭執該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當事人為張國力與賴張四和(見本院卷第208頁),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日期、金額亦均與上開本票開票日期、證明書內之記載均互核相符,有系爭土地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27頁至第33頁),而自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知,原告當時提供作為擔保之土地,確實為系爭土地,而且包括同段494之12、494之13地號土地,應足認為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用以向賴張四和擔保張國力系爭債務之事實,甚為明確。
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
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辯稱:上開證明書並非原告及張國力所簽名,蓋章亦非原告所蓋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21頁),但原告對其上所蓋印文之真正既未質疑,依法自應推定為真正。原告對於上開印文並非其與張國力本人或其等代理人所蓋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抗辯並不可採。
㈤系爭債務並未罹於時效: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因1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張國力分別於90年12月10日、91年2月7日、92年1月28日
、93年1月9日、94年2月1日、95年1月19日以無摺現金存款方式,分別存款3萬元、2萬元、2萬5000元、3萬元、2萬6000元、3萬元至賴張四和合作金庫北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情,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81頁),並參以賴張四和曾於85年9月24日以桃園九支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張國力、原告應給付系爭債務之利息,以及上開張國力、原告所書寫之證明書,已足認張國力於90年12月10日至95年1月19日間存入賴張四和帳戶之無摺現金存款,確實是就所欠賴張四和之系爭債務而為清償。張國力既於時效完成前,仍自90年12月10日至95年1月19日間每年持續還入賴張四和上開帳戶以為清償,顯係承認系爭債務之存在,則系爭債務之請求權時效自因清償之承認行為而生時效中斷效果,故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止,系爭債務之時效自95年1月19日起尚未逾15年而並未完成。
㈥系爭抵押權已於於106年8月12日消滅:
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
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但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同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又保證,乃在擔保主債務之履行,具有從屬性,是同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惟此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若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性質上乃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所為之行為,既非同法第747條所指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物上保證人以擔保物為限負「物之有限責任」,保證人則係以其全部財產負「人之無限責任」,二者在責任本質及成立基礎上雖未盡相同,然物上保證人以自己之所有物,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其法律上地位與保證人無異,對擔保主債務之履行而言,均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主債務人之債務,且擔保物權亦具有從屬性,故於債權人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而涉及民法第880條規定之適用時,就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747條規定,即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物上保證人始生效力,倘債權人未向主債務人為中斷時效之行為,而僅債務人為承認者,對於物上保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張國力曾於95年1月19日承認系爭債務,經本院認定如前,
但張國力上開承認所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依據前開判例及判決意旨,僅及於張國力與賴張四和之間,並不及於物上保證人即原告。另賴張四和雖曾於85年9月24日以桃園九支郵局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張國力清償系爭債務,但賴張四和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後,並未為起訴或其他中斷時效之請求,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20頁),故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對於原告而言,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⒊原告曾於88年1月14日書寫前揭證明書1紙而承認系爭債務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系爭債務之請求權時效對於原告而言,應自88年1月14日起算,並於15年後即103年1月13日消滅,依據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則應於5年後即
108年1月13日消滅。㈦原告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67號判決意旨參照)。賴張四和已於96年1月1日死亡,被告為賴張四和之繼承人,而系爭抵押權已於108年1月13日消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其設定登記與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狀態確有不符,對於原告之所有權已有妨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惟為兼顧其權益,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盧弈捷附表
┌─────┬──────┬────┬────┬──────┐│權利種類│土地│登記日期│登記字號│擔保債權金額│├─────┼──────┼────┼────┼──────┤│抵押權│臺中市豐原區│84年8月│豐登字第│300萬元│││豐年段1405地│16日│136090號││││號(應有部分││││││: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