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5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期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期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 林尚 融」之署押拾玖枚(含署名陸枚及指印拾參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期閑前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14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與中興路交岔路口前某處為警攔查,然許期閑為掩飾其真實身分及脫免罪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 林尚融 」之名義,自105年12月13日14時30分許起,接續在如附表編號㈠、㈢至㈤所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調查筆錄第01次」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愛滋病防治宣導調查表」等文書上偽簽「林尚融」之署名與捺指印(偽造【林尚融」之署押內容及數量,詳如附表編號號㈠、㈢至㈤所載】;復在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勘察採(驗)證同意書」之「同意人」項下「姓名」欄內偽簽「林尚融」之署名1枚,且於該文書「告知事項」項下「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欄內偽簽「林尚融」之署名1枚及捺指印1枚,偽造完成表彰由林尚融本人已瞭解執行人員認有對其實施勘查採驗之必要,而出於自願性同意配合採集其尿液之私文書後,再持以交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及「林尚融」本人。嗣經林尚融表示遭冒名,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期閑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6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17-21頁】,核與證人林尚融於偵詢時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10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23-25頁】,且有職務報告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調查筆錄第01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查獲現場位置圖各1紙、現場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愛滋病防治宣導調查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26日刑紋字第106004187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60003971號,下稱警卷)第2-3、18-24、31-34、45、47、82、82-83頁、毒偵卷第40-4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件足以彰顯簽署人欲對外表示一定法效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惟若簽署人簽署原意僅在被動於收受他人之意思,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確認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則屬偽造署押。經查:
⒈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㈠、㈢至㈤所示各該文書上偽簽「林
尚融」之署名或捺指印,因該等文書均係承辦警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無須交由被告收執,被告為掩飾身分而冒用「林尚融」名義偽造署押,均係單純表明對於搜索、警詢或勘查等程序之過程及結果等無異議而已,僅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構成偽造署押行為。
⒉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勘察採(驗)證同意書」上,偽
造「林尚融」之署名及捺指印,依其內容足以表示林尚融本人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檢體以供警方作為辦案證據,核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無訛;又被告於完成該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復持以交付予承辦警員收執存卷,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生損害於林尚融本人、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辦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㈡核被告許期閑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在如附表編號㈠、㈢至㈤所示文書上各偽造「林尚融」之署名、捺指印部分】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如附表編號㈡所示文書上偽造「林尚融」之署名、捺指印後,再交還予處理之司法警察而行使之部分)。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偽造署押行為,為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在如附表編號㈠、㈢至㈤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行政罰及刑罰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僅論以偽造署押罪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1次偽造署押與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行為
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曾於100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1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次)、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3月確定,而於102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2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卷內又其他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至被告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刑責,竟冒用林
尚融名義接受搜索、應訊及採尿等程序,偽造「林尚融」之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林尚融遭受刑事追訴之不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林尚融本人,並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行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生悔意,兼衡被告過去已有上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不良,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詳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林尚融」之署名6枚及指印13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所示各該文書既由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處理之警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之署押應沒收如前外,就該文書本身,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林尚融」署押之數量│備註│├──┼─────────────┼─────────────┼───────┤│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受執行人」與「在場人」欄│見警卷第31-35│││區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後某處偽造「林尚融」之署名│頁。││││1枚與指印1枚││├──┼─────────────┼─────────────┼───────┤│㈡│勘察採(驗)證同意書│署名2枚及指印1枚(含:│見警卷第45頁。││││1、「同意人」項下「姓名」│││││欄內偽簽「林尚融」之署│││││1枚;│││││2、「告知事項」項下「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欄內偽│││││造「林尚融」之署名1枚及│││││捺指印1枚)││├──┼─────────────┼─────────────┼───────┤│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受驗人按捺指印」欄內偽造│見警卷第47頁。│││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林尚融」之指印1枚││├──┼─────────────┼─────────────┼───────┤│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署名2枚及指印10枚(含:│見警卷第18-24│││區分駐所調查筆錄第01次│1、「應告知事項」項下「受│頁。││││詢問人」欄內偽造「林尚│││││融」之署名1枚及捺指印1│││││枚│││││2、騎縫處偽造「林尚融」之│││││指印共6枚│││││3、筆錄更正處偽造「林尚融│││││」之指印共2枚│││││4、頁末「受詢問人」欄上偽│││││造「林尚融」之署名1枚及│││││捺指印1枚)││├──┼─────────────┼─────────────┼───────┤│㈤│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愛滋病防治│「基本資料」項下「姓名」欄│見警卷第88頁。│││宣導調查表│內偽簽「林尚融」之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