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品蓁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品蓁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件附表一所示,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品蓁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為論罪。再者,依據被告供述:查獲當日,其第一天陳列上開商品準備販賣,尚未賣出任何上開商品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90頁;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46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已售出仿冒商標商品,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惟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均於同一法條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之商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能,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貪圖私利,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進而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雖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 埃爾梅斯 國際公司、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另提出刑事附帶損害賠償,有本院109年度智簡附民第17號案件可考,暨考量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非長、數量不多,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受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市場銷售員、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素行(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依據卷內相關扣案證物照片、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鑑定報告書或證明書,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具狀敘明理由(須附上訴狀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之第二審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商標審定號│商標權人│├──┼─────────────┼───┼─────┼────────┤│1│仿冒GUCCI商標之髮飾│65只│00000000│義大利商固歡喜固│││││00000000│喜公司│├──┼─────────────┼───┼─────┼────────┤│2│仿冒HERMES商標之耳環│8對│00000000│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3│仿冒HERMES商標之手環│3件│00000000││├──┼─────────────┼───┼─────┤││4│仿冒HERMES商標之戒指│1件│00000000││├──┼─────────────┼───┼─────┤││5│仿冒HERMES商標之手錶│1只│00000000││├──┼─────────────┼───┼─────┤││6│仿冒HERMES商標之髮飾│15件│00000000││├──┼─────────────┼───┼─────┼────────┤│7│仿冒CHANEL商標之髮飾│59只│00000000│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8│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16對│00000000││├──┼─────────────┼───┼─────┤││9│仿冒CHANEL商標之手錶│2只│00000000││├──┼─────────────┼───┼─────┼────────┤│10│仿冒YSL商標之耳環│4對│00000000│法商 伊芙聖羅蘭公 ││││││司│├──┼─────────────┼───┼─────┼────────┤│11│仿冒Dior商標之手錶│1只│00000000│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12│仿冒BURBERRY商標之手錶│1只│00000000│英商布拜里公司│├──┼─────────────┼───┼─────┼────────┤│13│仿冒BVLGARI商標之項鍊│1條│00000000│義商台灣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251號被告蔡品蓁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00街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A棟1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品蓁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集合犯意,明知附表所示之各該註冊審定號之商標文字或商標圖樣,分別係商標權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等,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向年籍不詳人士,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元至220元不等之價格,販入附表所示各該商標商品,並自同年1月22日起,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攤位陳列販賣。嗣於同年1月22日蔡品蓁在上開攤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件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二、案經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等,分別委由 謝尚修 律師、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即 賴志銘 、謝尚修律師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品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或證明書、現場搜索照片等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以單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各該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扣案如附件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檢察官廖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賴光瑩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