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七九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送達代收人 曾傳珍 相對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存字第一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0九號假扣押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壹張(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號碼:85F99C,息七),准以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還本券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0九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一張(號碼:85F99C,息七)供擔保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並以九十一年存字第一0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提存之前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已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故擬變換該件提存物為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還本券替代,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一0二號提存卷、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0九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子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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