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錫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9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錫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查詢單明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錫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前僅於99年間因偽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77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0年9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從事自由業,家境小康,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
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增訂第5章之
1沒收,繼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於同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本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有中彩而可獲得任何彩金,洵無法認定其因本件有何犯罪所得,故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996號被告謝錫卿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錫卿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8日17時32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巷0號住處,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羅翠巧 (所涉賭博罪嫌,另案偵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向羅翠巧簽賭六合彩。其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由謝錫卿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向羅翠巧簽賭「二星」、「三星」,簽中「二星」、「三星」,分別可得簽賭金57倍、570倍的彩金,未簽中則下注賭金悉歸羅翠巧所有,以此方式與羅翠巧賭博財物。嗣於
105年2月18日23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羅翠巧之彰化縣○○鄉○○街00號居所扣得六合彩簽注單等物,經警在羅翠巧上開手機內查得謝錫卿向羅翠巧簽賭之錄音檔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錫卿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羅翠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簽賭錄音對話錄音檔、譯文與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孟依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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