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蓮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蓮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5行所載:「,在彰化縣二水鄉某檳榔攤飲用啤酒5瓶後,」應更正為:「,在彰化縣二水鄉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蓮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於民國103年1月23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前無違背安全駕駛罪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於本件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惟酒後駕車罔顧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其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以及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9號被告謝蓮政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蓮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6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嗣減刑為10年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1月2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20分許止,在彰化縣二水鄉某檳榔攤飲用啤酒5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登記其友人 程曉仙 所有、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檳榔攤離開,欲返回彰化縣○○鄉○○村○○路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水鄉海豐路海豐橋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發現謝蓮政渾身酒味,並於同日晚間9時31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5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近2倍,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蓮政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蓮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自承前有1次酒駕,不知悔改自新,第2度酒駕。另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車在道路上快速奔馳,對道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幸未撞擊其他行人,否則將致他人身體、生命巨大傷亡,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避免被告誤認累犯、犯同性質犯罪,越犯法院會越判越輕,請量處被告法定刑輕度刑之有期徒刑3月,以資警懲,並勵自新,並預防被告第3度再犯,以維公共交通安全及社會公平正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裕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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