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7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滄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滄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滄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3月9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猶貿然無照騎乘機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如今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585號被告黃滄利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滄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053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於105年11月3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鹿茸酒1瓶後,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無駕駛執照(業經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外出倒垃圾。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黃滄利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滄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蘇惠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