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廷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84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廷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23日」更正為「15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廷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姚怡蕙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846號被告林廷祥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廷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2月6日中午12時許,在其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10之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欲外出購物。同日16時20分許,其行經同市彰南路1段441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當場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廷祥於警、偵訊中│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之自白││├──┼───────────┼────────────┤│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酒│證明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精測定紀錄表1紙│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事實。│├──┼───────────┼────────────┤│3│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檢察官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蔡侑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