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398號),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無適當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晚上8時4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駕駛原逆向停靠於南向車道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欲起駛進入車道並跨越雙黃線迴轉往南轉往華中街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逆向駛入車道並迴轉往南,適未滿18歲之少年陳○逸(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陳○逸)亦無適當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未滿18歲之少年林○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林○瑋)】亦沿西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處,甲○○見狀乃煞車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與陳○逸所騎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陳○逸、林○瑋因而人車倒地,造成陳○逸受有右肩挫擦傷2×1cm、右肘挫擦傷4×1cm、右股挫擦傷4×4cm,2×2c
m、右腿挫擦傷6×5cm,3×1cm等傷害(陳○逸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林○瑋受有右腳踝內側撕裂傷、右小腿擦傷、右手肘擦傷、左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林○瑋就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詎甲○○明知其肇事致陳○逸、林○瑋2人倒地受傷,竟未下車察看或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待警方到場處理,旋即駕車逃逸。嗣經陳○逸、林○瑋記下甲○○所駕之車車牌號碼告知警方,經警循線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後追查;而甲○○亦告知其妻 趙佳盈 發生車禍之事,經趙佳盈轉知渠胞妹 趙筠鈺 到車禍現場關切,經警請趙筠鈺轉知甲○○前往派出所說明案情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逸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被害人林○瑋於警詢;證人趙筠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及車損照片、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0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害人陳○逸、林○瑋於案發時雖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然被告於偵訊中辯稱伊(當時)覺得被害人等係20幾歲人等語。本院審酌車禍發生於一瞬間,被告又係在肇事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且當時陳○逸身高約179公分、林○瑋身高約170公分,兩人身高不矮,並分別頭戴全罩、半罩式安全帽,均未取下等情,此據證人陳○逸於偵訊證述在卷,則被告因無充分時間得觀察、知曉被害人等係未滿18歲之人,致誤認渠等為20幾歲之人,核與常情不違,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其對被害人等係少年之情有認識或預見,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故本案雖有被害人2人受傷,惟被告僅有一逃逸行為,縱使多人同時受害,仍屬單純一罪,不生觸犯數罪名之問題,無須論以想像競合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行為人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以判斷是否有可憫恕而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處,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雖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等受傷後逃逸,惟被害人等所受上揭傷勢,均非嚴重之重傷,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而造成更大損害,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陳○逸達成調解,有調解書在卷可參;而被害人林○瑋於警詢中稱不對被告提出告訴,渠母親亦對本院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不要求賠償等情,有林○瑋警詢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存卷可佐,足徵被告於本院所稱伊有打電話給被害人林○瑋要和解,被害人林○瑋說沒關係、不用和解,要原諒被告等情,尚非無稽,堪予採信。茲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於事發後終能坦承犯行面對刑責,並有積極彌補被害人陳○逸損失之舉,倘處以其依累犯加重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導致被告必須入監服至少1年餘之自由刑,猶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可資憫恕之情況,是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再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案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等受傷後未留在現場,亦未對被害人等採取救護措施或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反而逕行駕車離去現場而逃逸,致使被害人等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行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陳○逸達成調解,而被害人林○瑋部分,則係因林○瑋不要求賠償致未能和解,並非被告不願意賠償林○瑋,是仍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其為中低收入戶,有證明書在卷可參,並自陳:伊高中肄業,沒有專長、證照,已婚,有2個小孩(各為1歲、4個月大),伊跟岳父母親、太太、小孩住在一起,房子是岳父母的,伊受僱私人垃圾場,負責收垃圾,1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伊要負擔家裡的開銷每月約1萬元,並無債務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莊惠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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