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5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昱彰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本院卷第10頁、27頁背面至28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昱彰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該條第1項法定刑既已提高罰金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清償借款,竟仍恣意持無以兌現之支票向告訴人詐取現金,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擾亂票據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及對於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最高法院54年臺非字第148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復因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先後於102年2月6日及同年4月30日分別以101年易字第908號、102年易字第9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開判例要旨,即與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合,尚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本件被告所為2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42萬8千元,惟其業與告訴人以50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與實際上返還犯罪所得無異,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姚怡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514號被告黃昱彰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居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彰明知己身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清償借款,竟於不詳時間,在某報報紙上看到「支票借急用」之廣告後,即撥打廣告上所載聯絡電話,與綽號「蕭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聯絡,並於嗣後未久,在彰化縣○○市○○里○○道○00號快速道路交流道下,以每張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入發票人分別為「 莊茂 云」、「 張有宏 」之支票各乙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7年7月間某日中午不詳時間,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與山腳路口之鎮興廟前,持「 莊茂云 」為發票人之支票,向 何桂妹 佯稱:缺錢繳納票款,欲以客票調借現金,該客票到期一定可兌現等語,使何桂妹陷於錯誤,而出借現金27萬元予黃昱彰。繼又於97年9月15日前不詳時間,另持發票人為「張有宏」之前開支票,在同上地點,以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何桂妹誆稱:「張有宏」之支票票信優良,絕對可以兌現等語,使何桂妹再次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15萬8千元。嗣上開票據屆期均不獲兌現,黃昱彰並避不見面,何桂妹始知受騙。
二、案經何桂妹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昱彰於偵查中之供述│1.上開發票人為「莊茂云」││││、「張有宏」之支票,係││││其以每張3000元之代價,││││向在報紙上刊登「支票借││││急用」之「蕭先生」購得││││,伊不清楚來源。││││2.伊持上開發票人為「莊茂││││云」、「張有宏」之支票││││,向告訴人何桂妹借得42││││萬8000元,迄未歸還全部││││款項之事實。│├──┼────────────┼────────────┤│2│告訴人何桂妹於偵訊中之指│全部犯罪事實。且伊因不知│││訴│上開支票係俗稱「芭樂票」││││之空頭支票,而受騙。│├──┼────────────┼────────────┤│3│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退│被告黃昱彰以空頭支票向告│││票理由單│訴人詐騙款項之事實│├──┼────────────┼────────────┤│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莊茂云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金簡字第3號、102年度簡字│ 板橋忠 孝分行申請之支票簿│││第164號刑事判決、莊茂云│,販售予詐騙集團作為「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頭支票」使用,而遭判刑確││││定之事實。│├──┼────────────┼────────────┤│5│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張有宏前向竹南信用合作社│││年度調偵字第179號不起訴│頭份分社申請之支票簿遭竊│││處分書、張有宏之刑案資料│之事實。│││查註紀錄表││├──┼────────────┼────────────┤│6│本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0│被告於97年間即因積欠大筆│││號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債款,而陸續以購入之空頭│││查註紀錄表│支票行騙,致遭起訴判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昱彰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先後持購買之空頭支票借款,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檢察官莊珂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張文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發票人│付款金融機構│發票日│票面金額│無法兌現原因│├───┼───────┼───────┼───────┼────────────┤│莊茂云│永豐銀行板橋忠│97年9月15日│27萬元│存款不足--莊茂云將其向首│││孝分行│││揭金融機構申請之支票簿,││││││販售予詐騙集團作空頭支票││││││使用。│├───┼───────┼───────┼───────┼────────────┤│張有宏│竹南信用合作社│97年10月15日│15萬8000元│為發票人申報遺失之票據│││頭份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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