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5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更正為「在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吳志偉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志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其枉顧公眾安全,竟無視法紀,而有4次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顯見素行不佳,此次已是第5次觸犯本罪,原不可輕縱;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此次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552號被告吳志偉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偉曾4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4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2日執行完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然其不知悔改,復於105年11月28日17時30分許,在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之福海宮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7分許,途經芳苑鄉台17線與斗苑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3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廖珮忻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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