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7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日天候雖係雨且路面濕潤,惟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直路面,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而肇禍,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乙○○駕駛普通重機車超速,超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委員會北鑑字第931435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顯亦同此見解。而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臉部擦傷、左側肋骨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之行車過失係車禍肇事之主因,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及其於犯罪後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育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貴卿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