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6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93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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