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勞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台灣京瓷美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岡田哲夫 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 律師
鄭渼蓁 律師 錢佳玉 律師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
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勞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超過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叁佰肆拾捌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2人皆自民國93年4月26日起受雇於上訴人,經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即總經理 沈宗 期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2人約定勞動契約之報酬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甲○○年薪各新臺幣(下同)125萬元、82萬5千元,並約定給付方式均為:按前開年薪總額之80%逐月支給,其餘20%待年度終結核算績效後,再以「獎金」方式發給,此由上訴人於93年6月份第一次發給被上訴人之月薪時,其金額誤以簽呈上所載金額之八成均分為12個月計算,嗣經被上訴人反應後始更正補足,即知上訴人薪資發給制度確係先給付八成,餘二成部分先行提撥,俟年度業績達成後,再以獎金方式發給。94年4月初上訴人公司會計年度終了結算前一年度績效時,被上訴人所屬之DS3部門(即業務部直銷三處)確已達成上訴人所設定之業績目標,且超出甚多,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其餘20%之年薪部分(即以「獎金」名義發給部分),上訴人竟辯稱兩造並無該部分薪資(獎金)之約定,而拒不給付;又上訴人辯稱已於94年2月1日發放93年度年終獎金予被上訴人乙○○、甲○○各77,049元、52,152元云云,惟該筆款項係農曆年節由雇主發給之獎金,與本件請求之業績獎金有間。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甲○○業績獎金各25萬元及16萬5千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稱:依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二人之聘僱簽呈所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甲○○約定之年薪分別100萬元、65萬元,並無任何關於績效目標或績效獎金之記載,上訴人亦依該聘僱簽呈所載薪資之約定換算月薪給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乙○○、甲○○主張其等與上訴人約定之年薪分別為125萬元、82萬5千元,及其中80%逐月支給,其餘20%待年度終結核算績效後以獎金方式發給云云,上訴人否認之;縱認被上訴人係屬「月薪先以年薪80%發給,餘20%於達成業績時以獎金方式發放」之員工,惟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所謂「達成業績」之發放條件究竟為何,自不得以其等所屬之DS3部門達成年度業績目標為由,逕認已符合獎金之發放條件;證人 沈宗期 與上訴人間有背信及侵害商標刑事案件繫屬中,故其證詞顯有偏頗,且與其所批示決行之被上訴人聘僱簽呈上之記載不符,其證詞顯非真正;又上訴人之獎金發放制度,係固定於每年農曆年前,依各部門業績達成情形一次發放(因業績有別,可能不發放、發放1個月或2個月),並非全公司人員均領得相同固定比例或金額之獎金,被上訴人二人所隸屬之DS3部門於93年度業績達到標準,上訴人並依該業績達成之狀況,於94年2月1日發放一年一度之「93年度年終獎金」,該部門之獎金發放方式係每人平均2個月底薪之年終獎金,如任職不滿一年則依比例計算之,即發放77,049元(扣稅後實領為72,426元)予被上訴人乙○○、發放52,152元(扣稅後實領為49,023元)予被上訴人甲○○;並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等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172,951元,給付被上訴人甲○○112,848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並駁回該部分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表示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4年2月1日發放93年度獎金予被上訴人乙○○、
甲○○各77,049元、52,152元。此並有年終獎金發放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8頁參照)。
㈡被上訴人乙○○、甲○○隸屬之DS3部門(即業務部直銷3
處),該部門於93年度之業績有達到預定標準(本院卷第82-1頁參照)。
㈢被上訴人二人聘僱簽呈之真正(原審卷第27頁參照)。
五、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參照):
㈠兩造約定之年薪(包括獎金)為若干?㈡如兩造約定之年薪(含獎金)為乙○○、甲○○分別為125
萬元、82萬5千元,則就超過上訴人主張之年薪數額部分(即乙○○、甲○○各25萬元、17萬5千元部分),其給付條件為何?該條件是否已成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兩造約定之年薪(包括獎金)為若干之爭點: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約定之薪資數額,應依兩造不爭執之聘
僱簽呈之記載所示(原審卷第27頁參照),惟查:該聘僱簽呈固記載:被上訴人乙○○、甲○○之年薪分別為100萬元、65萬元,然前開聘僱簽呈僅係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文件,且未交付上訴人二人閱覽知悉或認可,自非可逕認該簽呈之記載已對外發生效力,故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條件(包括薪資),仍應依兩造約定當時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決之,非可以簽呈之記載為據。
⒉按公司之經理人,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
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訴外人沈宗期曾任上訴人之總經理,有為上訴人聘僱員工並決定員工薪資之權利,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沈宗期既於原審到庭結證稱:
「我是被告(即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任職期間)84年4月至94年1月12日,原告張先生(即被上訴人乙○○)是在93年4月份到職,是經公司副總顏先生介紹,我再找張先生談,柯小姐(即被上訴人甲○○)是張先生找進來公司的」、「被上訴人兩人的薪資都是由顏副總呈報經我同意後決定的,被上訴人乙○○的部分我記得是每年(筆錄誤載為「月」)125萬元.....被上訴人乙○○在應徵時有說明之前工作的年薪為一百一十幾萬,如果較原年薪高才願意到上訴人公司工作」、「被上訴人乙○○年薪
125萬元,包括獎金」(原審卷第36頁至第37頁參照),堪認當時有權代理上訴人決定員工薪資之沈宗期,與被上訴人乙○○議定之勞動條件確為年薪125萬元。
⒊被上訴人均為業務人員,其等薪資之給付方式為:依年薪
的八成按月依比例發給,餘百分之二十則看會計年度結束時的業績來決定之情,業據證人沈宗期、 葉良平 (即上訴人公司之財管部協理)證述無訛(原審卷第37頁、第57頁至第58頁參照);證人沈宗期另證稱:「被上訴人乙○○在隔月領到薪水後向我反應薪資不對,我問顏副總為何被上訴人乙○○的年薪與當初約定不符,顏副總說簽呈的年薪是他已經先扣除20%後的金額,而會計部分又依規定再扣除20%,所以我才通知會計部門作更正」等語(原審卷第37頁參照);證人葉良平另陳稱:「當時總經理沈宗期口頭告訴我說(被上訴人領的月薪)金額是不對的,後來我再次寫簽呈給總經理沈宗期作確認,並作月薪更正及補發(93年)4、5月的薪資差額」、「被上訴人的年薪多少,我沒有確實去記,總經理只是告訴我說月薪發放數額是不對的,而我當時是依據(簽呈上記載)之100萬年薪,再依公司制度以年薪乘以80%再除以12個月,所以(據此計算)被上訴人乙○○(第1個月薪資)發放金額為6萬6千元」等語(原審卷第56頁、第57頁參照)。依證人葉良平、沈宗期前開證詞,並斟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後第1個月誤以簽呈所載金額之80%除以12個月後發放月薪,並經實際與被上訴人洽談薪資之沈宗期表示該數額有誤再予更正補發等情,堪認兩造不爭執事實㈢所示聘僱簽呈上關於被上訴人乙○○、甲○○年薪分別為100萬元、
65萬元之記載,係已經將兩造約定之實際年薪以80%計算後所得之數額,據此標準,換算被上訴人乙○○、甲○○與上訴人約定之年薪應分別為125萬元、81萬2千5百元。
⒋上訴人另主張因與證人沈宗期另有爭訟,故沈宗期證言有
偏頗之虞云云,惟證人沈宗期之證詞與證人葉良平(即上訴人員工)之證詞相符,已堪採信;況沈宗期早在93年4、5月間即指示會計財務部分更正被上訴人應領之薪資數額,斯時上訴人與沈宗期間尚無糾紛,且沈宗期仍擔任上訴人之總經理,從而本院尚難以上訴人與證人沈宗期間嗣後發生訴訟紛爭為由,逕認證人沈宗期之證詞有何偏頗之虞,附此敘明。
㈡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爭點:
上訴人雖辯稱:縱係兩造約定之薪資數額較簽呈之記載為高,惟被上訴人乙○○、甲○○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總薪資數額分別超過簽呈所載之100萬元、65萬元部分,亦須視被上訴人「個人」業績是否達成目標,以決定給付條件是否已經成就等語。惟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乙○○、甲○○與上訴人約定之年薪分別為125萬元、81萬2千5百元,既如前述,則上訴人即應依兩造約定之薪資條件如數給付,又勞動基準法第22條但書之規定,應係指勞雇雙方得於不影響勞工總薪資所得之前提下,就薪資給付對象等勞動條件另行約定(例如將原應給付予於國外工作勞工之薪資,給付予該勞工在國內之家人),並非雇主得以業績未達成為由,恣意剋扣或短付勞工薪資。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個人業績達到年度目標為由,主張其無庸給付被上訴人乙○○、甲○○分別超過
100萬元、65萬元部分之薪資,即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172,951元(原約定薪資125萬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薪資100萬元、已給付之獎金77,049元),給付被上訴人甲○○110,348元(原約定薪資81萬2千5百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薪資65萬元、已給付之獎金52,
152元),為有理由;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即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該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林政佑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映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