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589號
原 告 育才文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俊
被 告 顏嘉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855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於民國103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4
00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另陳述:被告於102年12月31日向原告購買教學系
統(內含主機、光筆、書籍及軟體,下稱系爭商品),約定
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6,400元,並申請分30期給付
,每期1,480元,原告已於103年1月2日將系爭商品寄送被告
,詎被告卻未依約繳款。為此,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被告雖以系爭商品之買賣為消費者保護
法第19條之訪問買賣,其得解除買賣契約等語抗辯,但系爭
商品為智慧財產權商品,原告已於包裝上註明「本公司產品
及軟體屬智慧財產權一經拆封恕不退還」,被告既已將系爭
商品拆封,自不得再行主張解除契約。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系爭商品之買賣,
係屬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訪問買賣」,被告於102年12
月31日訂購當日,即先以電話通知原告取消訂單,嗣於103
年1月2日系爭商品送交被告之翌日(103年1月3日),旋再
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系爭商品之
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給付價金。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單、分期
付款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宅急便寄貨單及統一發票
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信為真
實。原告並據以為系爭商品屬智慧財產權商品,既經
拆封即不得再行主張解除契約而應為買賣價金給付之
主張。
(二)惟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
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
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
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
為之約定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消費者保護法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常本無購買商品之意欲,係
因企業經營者主動透過銷售人員向消費者推銷商品,
以使消費者產生興趣,繼而引起消費者之購買慾望。
然消費者在決定購買商品之際,常無足夠之時間可供
謹慎考慮該項商品是否確實符合需求,且當時亦無其
他同種類或同性質之商品可供消費者比較優劣及價格
是否合理,而僅能根據企業經營者之銷售人員所單方
提供之有限資訊,在不完足之時間內,面對銷售人員
遊說之壓力,而作成購買之決定。因時間倉促、資訊
有限或礙於壓力等種種原因,消費者之購買決策恐不
夠周延,往往會購買不需要、不合用或價格不合理之
商品或服務致受損失,故為維護消費者之權益,消費
者保護法乃賦予消費者7日之猶豫期間,消費者得於
猶豫期間內解除契約,且此項規定,並未明文將智慧
財產性質之商品排除於適用之外。是縱有修法之建議
,然在立法明文排除之前,企業經營者尚無從單方主
張「一經拆封即不得再行主張解除契約」,況消費者
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收受
之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者,本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之解除權不消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7條亦
有明文。本院衡諸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明文賦予消費
者於7日猶豫期間內得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利之目
的,係在確保消費者對所購買商品之充分瞭解。而消
費者如欲瞭解商品之機能、用途及操作性能。自不可
能要求消費者僅從包裝或外觀檢視,即行明瞭並決定
商品性能是否與企業經營者之宣傳或廣告相符。是「
使用」與「檢查」並非截然可分之概念,判斷消費者
是否必須以「使用」方式對商品進行合理檢查,仍應
從商品本身性質及企業經營者對商品宣傳內容等角度
加以觀察,非可逕謂商品一經拆封使用即喪失契約解
除權。
(三)查系爭商品之買賣,既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示之「訪問
買賣」,被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原告
解除買賣契約。原告雖謂:系爭商品屬智慧財產權商
品,一經拆封使用即不得再行主張解除契約云云。但
此項主張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應屬
無效,且系爭商品如不拆封試用,被告亦無從明瞭商
品是否與原告之宣傳或廣告相符,是被告自不受此一
約定之拘束,而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解除契約。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103年1月2日收受系爭訪問買賣商品後,
旋於翌日(即103年1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
之旨,自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告行
使解除權而不復存在,則被告對原告即不負有給付價金之義
務。從而,原告據業經解除之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價金
,於法自有未合,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之第一
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1,500元(上
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