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1887號
原 告 吳守正
被 告 黃星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於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JEEP、排氣量2464CC自
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於車
牌號碼00-0000號、廠牌JEEP、排氣量2464CC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就監理機關之登記仍登記為原告所有,實際
上系爭車輛已非原告所有,原告卻因此須繳納罰鍰和賦稅,
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
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
。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
,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當時即
將系爭車輛連同行照等資料交付被告,被告並給付價金,然
嗣因原告手機遺失而無法與被告聯絡,致未能完成過戶登記
程序。99年5月間,原告接獲監理機關通知裁處罰鍰,乃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
聲字第502號裁定撤銷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給付25萬元予原告後,即將系爭車輛開回臺北
,然往後的半年裡,伊打了無數次手機給原告,不是不接就
是關機。系爭車輛改裝極度誇張,外觀就有30幾張貼紙,且
車身加高10公分還有外擴的巨大33吋輪胎,伊於購買完後1
週即發現儀錶板亮紅燈,怠速不穩,1公升才跑3公里,且發
電機也快壞了,伊後來將系爭車輛停在河濱公園,系爭車輛
已經被人偷走,既然伊並未使用系爭車輛,則罰單不應該由
伊來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5月間以25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車
輛,原告當時即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原告嗣於99年5月間
接獲監理機關通知裁處罰鍰,乃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明異
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02號裁定撤銷原
處分等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
度交聲字第502號交通事件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02號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一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
定,其物權之轉讓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
,屬於行政上之管理事項,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動產所有權之變
動,係以讓與合意及交付為要件。
㈡經查,原告業於91年5月間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已如前
述,又依被告所提系爭車輛讓渡書約定「買方黃星仁(即被
告)於91年5月31日自彰化開走,交通紅單買方負責」,有
系爭車輛讓渡書附卷可稽,足徵系爭車輛已非原告所有。被
告固抗辯伊後來將系爭車輛停在河濱公園,系爭車輛已經被
人偷走,既然伊並未使用系爭車輛,則罰單不應該由伊來付
云云。惟查,被告前揭所辯縱令屬實,要屬所有權人就其所
有物承擔利益及危險之範疇,而與被告已依法取得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不生影響。至被告另抗辯系爭車輛改裝極度誇張
,外觀就有30幾張貼紙,且車身加高10公分還有外擴的巨大
33吋輪胎,伊於購買完後1週即發現儀錶板亮紅燈,怠速不
穩,1公升才跑3公里,且發電機也快壞了云云,則屬買賣契
約當事人間是否有出賣人不完全給付致生損害賠償責任之問
題。然查,被告並未就系爭買賣契約有何不完全給付情事存
在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於91年5月間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從
而,其請求確認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