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5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李進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
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伍仟陸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十五萬元,貸款期限五年,年利率為百分之十二點九九
之利息。
㈡另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
00之代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㈢詎料被告對代償卡自九十三年三月八日發卡日起至一百零三
年三月九日止,消費記帳尚餘九萬三千八百五十八元(內含
本金三萬八千六百八十四元、利息五萬五千一百七十四元)
之帳款未償;對零利代償金自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核發貸
款至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七日止,尚餘二十九萬一千六百二十
五元(內含本金十三萬五千六百二十六元、利息十五萬五千
九百九十九元)未按期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0利代償金申請書影本一件、應行注意事項影本
一件、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
件、客戶帳務查詢四件、帳務值查詢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
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0利代償金申請書影本一件、
應行注意事項影本一件、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
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客戶帳務查詢四件、帳務值查詢二件
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九萬
一千六百二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另請求被告
給付九萬三千八百五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