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3年度員小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小字第41號
原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
複代理人   杜逸新 律師
被   告 鑫日順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學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復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因被告承攬原告「溪州公園專業植栽修剪整形及噴灌系統整
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乃於民國99年12月29日就
系爭工程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被告復另立具工
程保固切結書(下稱切結書),約定系爭工程保固期限自10
0年8月22日起至102年8月23日止。嗣於保固期間之101年8月
間,原告發現工程內容之竹隧道、竹風車與攤販區之水龍頭
有損壞情形,乃於同月23日發函通知被告修復未果,遂自行
雇工修復,而支出114,550元,扣除被告留置於原告處之保
固金16,103元後,仍自行支出98,447元(計算式:114,550
-16,103=98,447),爰依系爭契約書第16條及系爭切結書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切結書既已載明:「驗收日期:10
0.8.22」、「保固期限:102.8.23」、「上列工程,自上開
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在保固期內,如發生局部或全部損壞
時,承包人(即被告)願負完全修復責任...」等語,足認系
爭工程之保固期限,不分工程項目種類,一律為2年;且只
要有損壞,被告均負完全修復責任,並不以經查明係工作不
良、材料不佳所致者為要件。又兩造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
就保固期限、修復要件,均已另定新約,自不受系爭契約書
第16條之拘束。則原告於101年8月27日、101年9月6日發函
予被告,請被告修復損壞之工程項目,被告在保固期內卻未
予以修復,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書第16條第6項約定之內容
,動用保固金予以修復,並就不足部分向被告追償。至於本
院101年度建字第5號民事判決有關保固金是否返還之判斷,
並非合理,原告已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另行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業經本院以101年
建字第5號判決,判決理由認:1、本件開工日應為100年1月
2日。2、系爭工程竣工日應以被告先行使用之日即100年2月
3日為準。3、因前述先行使用行為,系爭工程之瀝青混凝土
路面等工程部分保固期間係自100年2月4日起至102年2月3日
止,及系爭工程之植栽撫育期則自100年2月4日起至100年5
月5日止,故原告主張保固期限既已屆滿,被告即應退還保
固金16105元,被告已系爭工程雖經驗收合格,然保固期間
尚未期滿(自100年8月22日起至102年8月21日止)為由,拒
絕返還保固金16105元,難認有理。
(二)系爭契約書第16條第16項約定:「工程維護期間乙方應對其
他設施(如花缽、石材、花架、景觀設施…)負保固之責任
…。」,本件竹隧道、攤販區整理、竹風車等工程應屬「其
他設施」而非「保護工程」,今原告將「竹隧道、攤販區整
理、竹風車」等其他設施及簡易工程要求比照「保護工程」
保固2年,顯不合理。又當初竹隧道及竹風車之材料規格並
無加強硬度之設計,攤販整理區亦僅為簡易瀝青路面並無碎
石給配鋪底,其保固期間當按系爭契約書第16條13項第4款
「…簡易瀝青路面工程,保固期限為1年」之約定,故本件
工程已逾保固期限。
(三)再者,系爭契約書第16條第6項復約定:「在保固期間內,
倘工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
查明係由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照圖說負責
於期限內無假修復,如延不照辦,甲方得動用保固保證金代
為辦理,如有不足,甲方得追償之。」。依此,保固期間內
若有工作不良或材料不佳致工程有損壞時,被告始負有維修
之責任,若因甲方使用不當或人為破壞而致工程有損壞,則
非屬乙方保固之責任。而查,系爭工程自竣工之日即100年2
月4日起至原告通知修復之日即101年8月27日止,有1年6個
月之久,歷經2次春節,原告開放使用次數不下百萬人次,
且又重新植栽綠美化,如係當初施工不良或材料不佳引起損
壞,如何能供原告一再配合綠美化舉辦「花在彰化」春節活
動?故本件工程損壞絕非被告施工不良或材料不佳所引起之
損壞。又按系爭契約書第16條第8項之約定:「為釐清發生
瑕疵之原因或其責任歸屬,甲方得委託公證之第三人進行檢
驗或調查工作…」,今原告指「竹隧道、攤販區整理、竹風
車」等工程設施損壞為當初被告施工不良材料不佳而引起之
,應請原告提出證明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99年12月2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由被告承
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100年8月22日完成驗收;嗣於10
1年8月間,原告發現工程內容之竹隧道、竹風車與攤販區之
水龍頭有損壞情形,乃通知被告修復未果,遂自行雇工修復
,而支出114,550元,扣除被告留置於原告處之保固金16,10
3元後,仍自行支出98,44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
爭契約書、農業處函文與送達證書、報價單、動用經費簽辦
用紙、支出科目分攤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給付上開修復費用,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契約書第16條第13項雖有明訂不同項目之保固期間,然
被告於100年10月12日,另於系爭切結書簽名,同意自系爭
工程驗收合格之次日起,在102年8月23日之保固期限內,如
發生局部或全部損壞時,願負完全修復責任,有系爭切結書
附卷可證。被告亦自承系爭切結書係原告提出後,由被告公
司員工取回,再由被告與其他保證廠商簽名後交予原告等語
,是系爭切結書之真正應無疑義。再者,兩造既於簽訂系爭
契約書後,另由被告出具系爭切結書,則該2份文書內容相
抵觸之部分,應認兩造有以切結書(後者)內容取代系爭契
約書(前者)原約定之意,始符合契約之真意。況被告係取
回系爭切結書閱覽並簽名後,再交付原告,此為被告所自認
,若被告認為內容不妥,大可要求原告另行出具切結書,或
拒絕簽名,被告若未拒絕,即應依兩造約定內容為之。又查
,原告雖係行政機關,然本件兩造係本於平等立場簽訂民事
契約,被告既有選擇是否簽訂契約及合意更改契約內容之自
由,難謂被告簽訂系爭切結書有何不對等之處。從而,系爭
切結書之約定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而依其約定內容,系爭工
程保固期限自驗收日期起算共2年,即102年8月23日。被告
所稱本院101年建字第5號判決,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不容
混淆,併此敘明。又原告主張之竹隧道、竹風車與攤販區之
水龍頭均於101年8月間已有損壞之情形,參諸系爭切結書之
約定,自仍在保固期間內,被告抗辯稱應類推適用系爭契約
書第16條第13項第4款之約定,本件原告修復項目之保固期
間為1年等語,尚非可採。
(二)復查,系爭切結書係約定「...保固期內,如發生局部或全
部損壞時,承包人願負完全修復責任...」,對照系爭契約
書第16條第6項「在保固期間內,倘工程一部或全部...損害
時,經查明係由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即
被告)照圖說負責於期限內無償修復...」之約定,系爭切
結書所記載之「完全修復責任」與原契約書之文意完全不同
,應係指被告願無條件修復完成,較符合文字內容之真意,
否則雙方僅需就保固期限另行約定即可,不需就修復責任部
分再行記載。是被告抗辯原告未能依系爭契約書第16條第6
項之約定,證明本件損壞原因是因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
,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等語,洵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修復費用98,44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梁高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