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56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5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考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568號抗告人甲○○
送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為台南市警察局偵查員,因不服該局民國(下同)92年4月7日92南市警人字第09207988號考績通知書91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向該局提出申訴,嗣經該局函復駁回申訴。抗告人不服提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駁回再申訴,抗告人仍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銓敘部為被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考績通知書之核定並賠償考績甲等之損害。原裁定以:查本件抗告人係對於91年考績乙等不服,而考績之考核,係屬機關內部所為之管理措施,並未改變抗告人公務員之身分關係,對抗告人之權利亦無重大影響,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抗告人如認有何不當,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之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尋求救濟,尚非得提起行政訴訟。本件抗告人不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人提起之撤銷訴訟既因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之損害賠償,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等由,據以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其91年度經嘉獎51次,考績分數增加51分,總分超過100分,累計分數已超過記2大功,依規定考績不得考列乙等云云,均屬實體上之事由,對原裁定以考績事件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為由駁回其訴乙節,並未加以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陳秀美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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