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6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60號原告 蔡志評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31633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15日8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龍安路與連興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檢舉違規影片依法向警察機關檢舉,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該影片後認上開違規屬實,遂於112年9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31633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之後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申訴陳述意見不服舉發,嗣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被告仍認上開違規屬實,復於113年1月2日依前開查證結果,就上開違規依前述規定、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S31633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駕車發現對向有行人時,車已進入黃網線,但由於行人位處對側,且仍有一段安全距離,原告駕車正常減速通過,並非不禮讓,且無造成行人任何驚恐危險之可能,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 道安 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不禮讓行人之立法精神。再者,未禮讓的距離,若以3個斑馬線枕木紋內為裁罰依據,依檢舉的行車紀錄器影片是有爭議的,並無法證明指出車輛行進間,當前輪壓到斑馬線時,最短離行人距離未超過3個斑馬線枕木紋,畢竟雙方都是動態行進,且該檢舉的行車紀錄器影片有視角偏差,造成距離縮短之效果。綜上,原告駕車並無不禮讓行人之本意及違反法則之精神,請執法者應依事實情境,做出適切之裁量。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依檢舉人檢舉違規影片內容及採證照片,原告駕車在系爭路口時,可見左側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原告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未減速並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逕行穿越,致行人自身安全未獲得確認前,難再繼續前行穿越道路等情狀,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又人、車間距於3個枕木紋之執法基準範圍內,被告依法裁處,核無違誤。復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系爭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且有行人通行於行人穿越道上,縱使該路段無行人通行燈號,原告仍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惟系爭車輛卻未暫停行駛或減速,反而自行人前方行駛而過,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而構成本件違規,被告據以裁處,應無違誤。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其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如其主張要旨所稱情事外,其餘舉發及裁處部分並無爭執(見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9-11頁;本院113年6月5日調查證據筆錄,本院卷第83-84頁),復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41頁)、交通違規申訴資料(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復函(本院卷第51-52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3-55頁)、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9-11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⑵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⑶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⑴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
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⑵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
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4.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上開基準表中就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除規範汽車駕駛人違反時處罰鍰6,000元外,亦規範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基準表等內容規定,乃係基於母法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類事件受處罰者之公平,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決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以適用,並無不合。
5.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明定「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依據,經核上開內容,係內政部警政署本於執掌道路交通管理稽查及違規舉發之權責機關地位而依職權所為認定事實之補充性釋示,核與道交條例及相關子法之規定與意旨無違,且難認有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經查:
1.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40條、第141條、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96條規定,踐行言詞審理主義精神所進行合法通知原、被告兩造於公開法庭到庭參與調查證據並辯論而完足對於其等程序保障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所提供檢舉違規影片進行勘驗,並引用與本件違規相關之全長16秒鐘中之第10至15秒間之每秒3張截圖照片作為勘驗結果並為附件(本院卷第84、87-121頁),綜觀附件勘驗截圖照片所示,可見系爭路口號誌燈號係以閃光黃燈而為正常運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之該向道路僅有一個車道,於該車行經系爭路口中之網狀線時,該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顯見其前方視線良好,又該時對向行人穿越道左側已有1位行人漸漸走進左邊數來第3個枕木紋上並張望該車,彰顯有欲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之意,原告駕車雖有煞車減速,但仍未暫停讓該行人先行通過,而係以採取繼續通過該路口及行人穿越道之方式行駛,且於原告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之際,以最有利於原告之間隔距離認定,該車與該行人間之距離僅約1個枕木紋、約1個間隔及約1個枕木紋之距離(見本院卷第105-109頁),而此等距離以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關於間隔最大寬度80公分計算相加,至多約160公分(計算式:40+80+40=160),則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前開取締注意事項第1點之規定,可認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確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自該當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是原告執前主張:未禮讓的距離,若以3個斑馬線枕木紋內為裁罰依據,依檢舉的行車紀錄器影片是有爭議的,並無法證明指出車輛行進間,當前輪壓到斑馬線時,最短離行人距離未超過3個斑馬線枕木紋,畢竟雙方都是動態行進,且該檢舉的行車紀錄器影片有視角偏差,造成距離縮短之效果云云,顯與上開事證所顯示之客觀事實相悖,並不足採。
2.又依附件勘驗截圖照片(本院卷第87-121頁)所示,系爭路口號誌燈號係以閃光黃燈而為正常運作,則依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前段規定:「各種閃光號誌之布設原則如下: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可認系爭路口就閃光黃燈之設置即屬合法,不以須有紅綠燈號誌設置或交通指揮人員在場指揮為必要。且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此本為身為汽車駕駛人之原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若原告有盡此一注意義務,自可預先以腳踩煞車方式讓其車接近行人穿越道前及時暫停,乃原告未盡此一注意義務而違反,復將此一應自負之注意義務置而不論,反盡歸責於其他而主張:原告駕車發現對向有行人時,車已進入黃網線,但由於行人位處對側,且仍有一段安全距離,原告駕車正常減速通過,並非不禮讓,且無造成行人任何驚恐危險之可能,並無違反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不禮讓行人之立法精神云云,自無可採。
3.查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於駕車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則有關駕駛人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且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則被告依相關事證審認原告有此違反,依前述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執前主張訴請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法官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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