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8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海仁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海仁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海仁與李師銜為舊識,前因聚會費用分攤問題有所齟齬,而於民國106年7月31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燒烤店,適遇李師銜在場,復遭催討前開費用,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朝李師銜左眼揮拳,致李師銜受有左眼眶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師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被告陳海仁雖於原審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中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師銜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證人 蕭宗君 於偵訊時、證人 蘇文柏 於原審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9至11頁、第36頁、第44頁、第48至49頁,原審卷第41至43頁、第57至58頁、第6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暨告訴人李師銜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106年7月3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可資佐證(偵卷第19頁、第21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偶遇細故,不思理性溝通,率爾以暴力相向,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衝動,且眼睛為人體重要器官,構造脆弱,被告朝告訴人眼睛部位揮拳,稍有不慎,後果難期,其所肇告訴人傷勢雖非嚴重,仍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雖於原審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若被告依約定給付金額可給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30頁反),嗣被告除當庭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萬1千元外,並已按和解條件於107年10月10日給付告訴人1萬9千元完畢,此有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351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第38頁)。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4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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