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677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鴻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所為沒入保證金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9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鴻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予以釋放。被告於該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無著,迄今未到案執行,顯已逃匿,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之5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間因他案(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7年執緝午字第1675、1676、1677號),被緝獲,入監服刑,被緝獲前並未收到新北地檢署之執行指揮書或到案執行通知,且未被新北地檢發布通緝,被告並未逃匿,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應沒入保證金情事。請撤銷原裁定,並依法裁定退還保證金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另案受羈押,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00號、103年度台非字第44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如數繳交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於107年3月6日確定,並送新北地檢署執行。茲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到案執行,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函請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經該署檢察官拘提被告未獲,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07年6月5日,以被告逃匿為由,向新北地院聲請沒入保證金,該院遂於同年7月26日裁定沒入保證金在案,有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執聲沒字第249號執行卷宗、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被告於新北地院尚未裁定准許沒入保證金前之107年6月12日
,因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顯已喪失人身自由,非在外逃匿狀態,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而原審於107年7月26日裁定沒入保證金,並未當庭宣示裁定,應於送達時發生效力,而該裁定於107年8月1日送達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同年月6日寄存於被告住所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至15、17頁)。顯見原審於被告另案入監執行後,始行沒入保證金裁定,並送達於檢察官而對外發生效力。被告既於原裁定對外生效前即因另案入監執行,顯非故意逃匿,原裁定疏未詳查,逕認被告故意逃匿,而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四、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且為免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經審酌以上各情,認本件尚不符合沒入保證金之要件,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林婷立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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