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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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科風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峯豪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 律師
呂文正 律師再審被告GennaroRinoPlatone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 律師
張敦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9月29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特別委任,於判決確定後,不待另行委任,即得為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該訴訟代理人倘住居法院所在地,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但書規定,計算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民國105年9月29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09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64至97頁,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則以其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
5年度易字第933號刑事案件(下稱933號案件)審理中,委由訴訟代理人於107年4月16日至新北地院閱卷後,始獲悉並得使用933號案件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之再審被告97年迄今之入出國查詢紀錄(下稱系爭入出國紀錄,即再證1,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得以證明再審被告97年間係在6月2日入境臺灣、6月8日出境,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張峯豪(下逕稱其姓名)於同年4、5月間在再審原告科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風公司,與張峯豪合稱再審原告)內向再審被告進行投資簡報,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而應負賠償責任,實有錯誤為由,認系爭入出國紀錄構成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據,而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然查,張峯豪為科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24頁),依再審原告提出之933號案件107年3月21日審判筆錄,當日開庭時,張峯豪及其於該案委任之辯護人陳德正律師、呂文正律師均有到庭,審判長並當庭提示系爭入出國紀錄,詢問當事人之意見,上開辯護人則當庭表示依系爭入出國紀錄,再審被告並非97年5月間來台,民事判決(應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實際入出境日期有出入,對刑事案件無拘束力(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另查,107年3月21日開庭時,上開辯護人並當庭提出具狀日期為107年3月5日之刑事準備七狀,書狀中載稱:
依法院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紀錄,告訴人(即再審被告)曾於97年6月2日入境、同年月7日出境,嗣又於101年8月28日入境、同年月30日出境,並無其他入出境紀錄等語;有本院向新北地院調取之933號案件卷附107年3月21日審判期日報到單、筆錄及上開書狀可稽(見933號卷三第428至
438頁)。足見張峯豪及陳德正律師、呂文正律師於107年
3月21日之前即已知悉再審被告97年間之入出境紀錄內容,且至遲於107年3月21日即知悉933號案件卷內存有系爭入出國紀錄而得調取使用。又科風公司之營業所及張峯豪之住所雖均位於新北市中和區,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亦係委任陳德正律師、呂文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特別代理權,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確認無誤(上開第三審委任狀附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卷第73、75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是陳德正律師、呂文正律師不待再審原告另行委任,即得為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且陳德正律師、呂文正律師均住居於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中山區(見本院卷第1、120頁),依前揭說明,計算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不得扣除在途期間。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7年3月22日起算,至107年4月20日(星期五)屆滿。再審原告則係於107年4月23日始以發現上開新證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再審之訴狀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黃書苑法官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