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志豪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志豪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壹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徐志豪前經本院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後續執行,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裁定執行羈押,嗣經第1次延長羈押至107年11月13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於107年10月24日訊問被告,並由檢察官、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前經原審論以販賣第3級毒品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之刑,連同轉讓偽藥罪所判處有期徒刑7月(撤回上訴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之刑度(原裁定筆誤為16年,惟原審論處其所犯附表1、2之罪刑,分別判決有期徒刑8年1月,共2罪,仍屬重罪),檢察官復對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又撤回上訴確定之轉讓禁藥罪刑,即將執行,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其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認依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本件已訂
107年11月22日進行審理,辯護人又聲請證人2位進行交互詰問,而認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難以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故有羈押必要,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為確保日後刑之執行,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必要性復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強制處分代替,故應自107年11月14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雖於本院延押訊問時稱,伊雖涉重罪,而有二件遭判有罪,但原審仍有部分判決無罪,被告若需逃亡,則約需38年方逾行刑權時效,逃亡期間與同居人、4名子女及其他家人難聚,且需過著草木皆兵,心驚膽跳之日,無法求得良職照顧家計,以被告素行尚佳非犯案累累之人,豈會選擇逃亡,況仍認被告有虞逃之疑慮,以諭命重保、或每日到派出所報到,都可防堵被告逃亡。又證人 鄭人豪 、 楊富棚 供述前後不一,且互核不符外,再徵之證人楊富棚關鍵性轉指證被告之106年10月2日憲警調查筆錄,已足證其完全配合警方提供已製作完成之筆錄,益證憲警恣意操縱案件,使案情失真等情,請求准予交保停止羈押等語,然如前所述,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辯護人亦有傳喚上開筆錄制作及詢問人到庭詰問,本案有尚待釐清之情,且檢察官亦表示原羈押理由仍存在,請庭上繼續羈押(見本院卷㈡第107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第4頁),故責付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無從准予以責付強制處分方式替代之,是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
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表┌──┬────────┬─────────────────┐│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1│犯罪事實一㈠│徐志豪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徐志豪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