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913號上訴人 陳叡璋 被上訴人 鐘妘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某時許,依「林小姐」指示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郵寄至臺南市○區○○路○○○○○○○號,並依「林小姐」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嗣「林小姐」與其他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1日21時45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致電伊,佯稱信用卡被盜刷需至銀行確認餘額致伊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於同日23時31分許,在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2萬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伊希望與被上訴人和解,但其均未到場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12月間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郵寄與自稱經營線上投注站之「林小姐」成年人,其於同年月21日接獲年籍不詳男子告知因信用卡遭盜刷需解除致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地點匯款2萬9,987元至系爭帳戶,嗣被上訴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信屬實在。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不相識經營線上投注站之人使用,可認其明知對方目的不法,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及該帳戶匯入詐欺款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故意甚明。上訴人因上開犯罪事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遭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661號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仍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卷外易字影卷第177頁、上易影卷第40頁背面),則被上訴人所述上情,信屬實在。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493號民事裁定參照)。查上訴人於105年12月間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郵寄與自稱為「林小姐」之成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受年籍不詳男子詐欺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地點匯款2萬9,987元至系爭帳戶。上訴人得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故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對於被上訴人遭犯罪集團詐騙匯款2萬9,987元予以助力,顯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上訴人賠償2萬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6日(見原法院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萬9,987元,及自107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廖慧如法官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