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294號抗告人高盛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禮誠 代理人 江欣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名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其情形固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即明。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伊貨款新臺幣(下同)61萬9198元,迄未給付,伊已提起本案請求。因大環境不景氣及臺灣LED產業蕭條沒落,且伊於民國107年8月29日上午9時許親訪相對人,廠內僅有4名作業人員為簡易分裝工作,與正常運作時有近30名作業人員之景況相去甚遠,明顯受大環境及產業生態所影響。又相對人於107年4月28日、同年8月14日與伊當面商討和解事宜,皆未有明確結論,顯有推拖延宕之意圖;且在雙方對貨物瑕疵問題歸屬未有共識之情況下,相對人先後提出損害金額58萬5180元、43萬6420元要求扣抵貨款,更屬無理。如非先實施假扣押,將來恐有難於強制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假扣押。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求為廢棄原裁定,請准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於61萬9198元範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61萬9198元本息,業已起訴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7號受理在案,有民事起訴狀及所附應收帳款明細表、發票、採購單、支票可憑(本院卷第45至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電子卷證檔案核閱無訛,得認抗告人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從業人員減少,明顯已受大環境及產業蕭條沒落所影響,且其對協商和解推拖延宕,復提出瑕疵賠償等無理要求,可認有不能或難以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經濟部推動綠色貿易專案辦公室「臺灣綠色產業深度報告--全球暨我國LED照明發展趨勢」之研究報告、電子郵件、相對人刊登人力銀行資料為憑(原法院卷第6至17頁,本院卷第17至31頁)。然觀諸上開報告僅在指出我國LED照明產業廠商經營風險所在,尚不足以代表個別廠商之經營狀況,自無從釋明相對人本身之資力或償債能力狀況;遑論相對人所營事業項目並不僅以LED照明為限,尚有其他營業項目範疇,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第41頁)。又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在518人力銀行網頁固記載員工人數30人等情(本院卷第31頁),然其指稱其於107年8月29日上午9時許親訪相對人,廠內僅有4名作業人員為簡易分裝工作云云,全無任何佐證,且相對人是否減縮員工人力,要與其本身資力、財產之認定亦未必相關。況依抗告人所提出雙方往來電子郵件(本院卷第21至29、17至19頁),可知兩造已相互聯絡磋商和解事宜,相對人不僅未見逃避,且提出瑕疵抗辯。則兩造雖未達成和解合意,就瑕疵賠償金額亦無共識,亦不能逕認相對人有何推拖延宕之意圖。再參酌相對人之公司資本本額為1億5000萬元,實收資本額為4500萬元,遠超過抗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額61萬9198元,迄無停止營業、解散或廢止登記之情形,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第41頁),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無從認相對人有日後不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此外,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其他證據,顯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為釋明,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依首開說明,仍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既因未提出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證據,而不應准許,本諸保全程序隱密性之原則,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邱景芬法官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