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98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文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文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文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現行法律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易言之,依現行刑法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經受刑人請求,即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次按非常上訴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之關係,有如更正裁定與實體判決之關係,即非常上訴判決僅係更正或補充原確定判決違誤之處,使原確定判決成為合法之裁判,並未使原確定判決失其效力。是以,非常上訴之目的既係為使原確定判決合法,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並不因為非常上訴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而失效(本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曾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1915號定其應執行之刑,嗣因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提起非常上訴,業據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非字第
131號撤銷改判,檢察官乃據以向本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核先敘明之。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4罪,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依序應更正為
104年5月間某日、104年2月8日起至104年2月10日、
103年12間某日起至104年2月10日;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併科罰金10,000元,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判決駁回其訴,並於105年7月22日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
107年度台非字第131號判決撤銷改判,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8,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並非因此失效,卷內如附表編號3所示確定判決欄位之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部分應予更正)。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親自簽名捺印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有聲請狀1份附於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915號卷足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適當,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侵害之法益不同,暨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以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