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1
23、6770、96年度偵字第195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乙○○認己○○、戊○○欺負其就讀小學6年級之子,惟尚未查明事實,即與丁○○、甲○○(於民國96年10月2日死亡,業經本院於97年1月31日為不受理判決)、丙○○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5年4月26日下午4時許,前往新竹市○○路○段○○○號「十大書坊」網咖店內,分持店內之鐵椅毆打己○○、戊○○等2人之身體各部位,並以強押己○○、戊○○至該網咖店外道路旁之非法方法,剝奪己○○、戊○○等2人之行動自由,接續持鋁棒或俗稱之「鯊魚劍」(均未扣案)等工具共同毆打己○○、戊○○等2人,丙○○並以腳踹戊○○數次,再由乙○○喝令己○○、戊○○等2人在該道路旁公然下跪,丙○○又持鯊魚劍刺擊已下跪之戊○○頭部傷口,並以綠茶或其他飲料澆淋戊○○頭部之傷口,致頭部傷口一直出血而流至臉部。己○○因乙○○等人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下巴挫傷併瘀青、右上肢瘀傷等傷害;戊○○則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左眼挫傷併瘀青及結膜出血、鼻部挫傷及骨折、背部挫傷、左肘挫傷、疑似腦震盪後徵候群等傷害。旋因民眾報案,經警趕至現場後,己○○、戊○○誤認警方與乙○○熟識而不敢報案,經現場警員將乙○○等4名年籍抄錄在工作紀錄簿,由警方繼續追查後發現上情。(共同被告乙○○、丙○○所涉妨害自由罪嫌,業經本院於97年1月31日以宣示判決筆錄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均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又被告等所涉傷害罪嫌,業經告訴人戊○○、己○○於96年10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等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均附此敘明)。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劉怡芳
法官蔡欣怡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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