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小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小字第31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被   告  蘇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零伍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並領取信用卡使用,
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被告如有延滯還款,延滯還款
期間利息以固定週年利率19.89%計算。惟查被告持卡消費
記帳至今,已積欠新臺幣(下同)17,505元之本金未清償。
嗣後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以代通知,
是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萬泰銀行京華
城京華卡簡易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
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3頁至第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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