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原住桃園
之6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926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車輛動產抵
押契約書第3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於民國94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63萬元,利息按年利率20%計息,每月為一期,按期繳
付借款本息。詎訴外人未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未清償,嗣訴外人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爰依繼
承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押
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本票、台
中地方法院慶家科字第129701號函、繼承系統表件影本為證
,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 計 2,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