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10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詎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單
月帳務資料查詢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
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