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81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3月17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二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零壹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邀同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93年8月向其借款8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    計  4,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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