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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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1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耀明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貳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壹仟柒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
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
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有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現金卡計息
明細檔資料查詢、帳卡、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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