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41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翊嵐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貳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貳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貳佰參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6日與原告之前身匯
通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2
年6月9日及93年4月28日以代償卡代付其英商標準渣打銀行
台北分行、新光銀行、中華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
分之利息,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
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屆滿後,則更以年息19
.7%計算利息。被告又於92年8月1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
貸款契約,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分60期
清償,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
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
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
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
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即
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5年7月19日止,
共積欠453,235元(其中信用卡帳款之本金部分為45,143元
及利息部分為5,034元,共計50,177元;另代償卡本金部分
為260,482元及利息部分為9,517元,共計269,999元;又簡
易通信貸款之本金部分為118,924元及利息部分為14,135元
,共計133,059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迄今
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簡易通信貸款及代償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