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者得以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加深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乙○○損失之金額,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