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4年度花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 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與愛之船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之船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因見當時花蓮觀光業日益繁
榮,搶建民宿之風甚熾,就坐落於花蓮縣○○鄉○○段
148之1、147地號之土地,印製失實之「推案企劃書」,
共同以愛之船公司名義,推出案名為「石梯坪渡假村」預
售房地案,訛稱標榜為「獨棟別墅」,嗣後於未通知原告
並取得原告之同意下,即逕行變更設計,將「獨棟別墅」
改為「房間」,以增加不法利潤,復在未經原告同意之下
,竟擅自持前開原告留存於愛之船公司之印章或盜刻印章
,以原告及其他承購戶之名義,前往花蓮縣政府城鄉發展
局建築管理課辦理起造人名冊,為不實之登載,並以原告
名義對外與永全營造工程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由原告負擔
工程款給付之義務,使原告蒙受財產上之重大損害,涉犯
刑法偽造文書、背信、詐欺等罪責,故原告前具狀向花蓮
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在案(案號為93年度發查偵字第536
號)。嗣被告丙○○委託他人協談和解事宜,原告為息訴
寧人而答允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兩造於93年7月10日
進行和解,均在各自委請律師陪同之下,於花蓮中信飯店
簽立「和解契約書」,約定被告應全額返還原告已支付之
買賣價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及於和解書簽立
之日,由被告開立①票載發票日為93年7月20日、票載金
額200,000元之支票一張及②系爭票載發票日為93年11月
30日、票載金額400,000元之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
,③同額保證本票二張,當場交予原告收執。然上開①之
支票兌現後,原告屆期提示②之系爭支票竟遭退票,且已
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嗣屢經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
毫無清償誠意,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及和解契約書確實為伊所親簽,但當初
係因愛之船聘請之 魏辰州 律師建議伊與原告和解,原告即撤
回刑事告訴為由,要求伊簽立和解契約書,且和解當天所簽
立之和解契約書,與其先前所協商認定之和解契約書不同。
又簽立和解契約者,除兩造外,尚有愛之船之實際負責人乙
○○,故本件債務應由伊與乙○○共同負擔,而非由伊一人
承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為證。被告對其有簽發系爭支票及於和解契約書上簽
名一事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魏辰州律師
於另案證稱:‧‧‧當時在場和解的人都對和解契約內容
都同意才簽名,簽立和解契約書當時,無和解契約當事人
遭強暴脅迫才簽立之情形等語,證人 李東樑 於另案亦證稱
:和解當時我有在場,當時兩方同意先給付三分之一的錢
,剩下三分之二原告方面希望早點拿到,經現場協商敲定
十一月三十日,協調和解過程,系爭和解契約書有拿出來
討論,討論定案內容就如同系爭和解契約,系爭和解契約
是經過三方確認內容後始同意簽立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
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41、42、43頁)。是系
爭和解契約書係經兩造及乙○○三方磋商確認後始簽立,
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至被告抗辯本件債
務應由乙○○與伊共同分擔乙節,此乃被告與乙○○間內
部責任分擔之問題,被告得循另訴請求,惟無礙於原告本
於票據關係,對身為發票人之原告為給付全部票款之請求
,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既係本於有效之和解契約書約定內容,簽
發系爭支票,自應負擔該票據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審酌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源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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