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秉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3行、第26行、第
37行、第39行「訂購單」均應更正為「買賣合約書」,並補
充證據「朝陽木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4日朝陽公字第01
60101號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共3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實際詐得之款項共計
新臺幣(下同)66萬元,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嗣被告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76萬元),被告尚餘21萬元未
給付,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則餘款11萬元【計算
式:66萬元-(76萬元-21萬元)=11萬元】仍係本件被告
之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將該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件及署名│數量│
├──┼───────────────────┼──┤
│1│協眾公司訂購單偽簽「 詹朝欽 」之署名│1枚│
├──┼───────────────────┼──┤
│2│臻樺公司買賣合約書偽簽「 王錦川 」之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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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朝陽公司買賣合約書偽簽「 宋永為 」之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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