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20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20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林俊曄 (原名 林展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九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參仟柒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及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九計算之手續費,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貳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捌佰捌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
二、事實:被告向原告前手寶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向原告
前手慶豐銀行申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但違約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自民國9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自95年
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新臺幣(下
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
(含以上)每月加計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信用卡使用契約負責,另因違約金及
手續費之請求超過銀行法規定上限,而分別酌減為年息百分
之零點二九,並駁回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之請求。
四、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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