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第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俊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2月18日2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旁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6年2月21日10時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
6日2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旁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為警於106年4月9日通知到案說明,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當日接受員警詢問時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再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1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案經吳俊隆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⒈被告吳俊隆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採
證同意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年4月21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前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64號、第46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
6年6月12日至108年5月27日,嗣被告未能按期完成戒癮治療,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11號、第11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母 韓招弟 合法收受送達,檢察官並就本案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該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被告於106年4月9日為警通知到案說明,並於同日12時1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向員警坦承前揭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彼時承辦員警除查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身分外,並未有何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是被告此部分符合自首要件,且自始均未逃避而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未能把握機
會於緩起訴期間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適當療法等處遇,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處罰,難認有決心遠離毒品,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對於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及他人,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