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金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金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彭金洋於民國106年3月9日8時46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下不引縣、市)之住處,因身體覺有寒意,乃持打火機點燃報紙置於客廳靠近走廊沙發地上取暖,應注意並能注意避免引燃其他物品,竟疏於注意而引燃沙發,蔓延該址住處引發火災,火流自客廳東北側往西側及南側延燒,造成一樓客廳之天花板受燒燒失掉落,越靠近東北側,天花板木支架燒失掉落情形越為嚴重,客廳裝潢及物品均燒燬,及客廳東側、東北側牆面受燒碳粒子燒失,水泥受燒掉落露出磚頭而損及牆壁結構,臥房及廚房天花板受燒靠近南側整片掉落、三樓神龕塑膠天花板受燒燒掉落僅剩木頭支架,已不足以遮風避雨,而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火勢併延燒造成鄰戶即彰南路2段754巷31號住宅頂樓輕微受煙燻黑、彰南路2段754巷35號住宅三樓神龕牆面輕微受煙燻黑及產生輕微水漬痕跡(臨戶31、35號住宅部分未達破壞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金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0頁至第42頁),核與證人 施瑞花劉雪妹洪麗玉彭淑娟彭昭宏 等人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4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7頁),並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見警卷第1頁至第10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見警卷第11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見警卷第12頁至第31頁)、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南投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見警卷第32頁、第33頁)、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見警卷第49頁)、火災現場位置圖(見警卷第50頁)、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見警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56頁)、火災現場照相位置圖(見警卷第55頁至第59頁)、照片71張(見警卷第63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
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燒燬係指該住宅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刑事判決意旨足參),是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自須「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
㈡經查,本案火災發生時,被告及其姐即證人彭淑娟均居住於
上開房屋,此據被告及證人彭淑娟於消防局詢問時供述明確(參見警卷第40頁、第43頁),是上開房屋自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疑。而被告為取暖,點燃報紙引燃沙發並進而延燒,致使上開房屋一樓客廳之天花板受燒燒失掉落,及客廳牆面受燒碳粒子燒失,水泥受燒掉落露出磚頭而損及牆壁結構,臥房、廚房及三樓神龕塑膠天花板均因受燒而整片掉落、僅剩木頭支架等情,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1份及現場照片73張(見警卷第1頁至第10頁、第63頁至第99頁),堪認上開房屋因火勢延燒已不足以遮風避雨,顯已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喪失住宅一部之主要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㈡次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又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之法益,故其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上述建築物及財物,仍祇論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上開單一失火行為除燒燬上開房屋外,併延燒造成鄰戶即彰南路2段754巷31號住宅頂樓輕微受煙燻黑、彰南路2段754巷35號住宅三樓神龕牆面輕微受煙燻黑及產生輕微水漬痕跡,然徵諸上開之說明,被告本案係為單一失火行為,仍僅成立單純一罪,而不另論罪。
㈢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明文所定。被告雖稱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多次進出草屯療養院治療等語(見警卷第41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惟依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自本案發生之日即106年3月9日始入住草屯療養院治療,然被告為本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應依各項事證判斷其行為之精神狀態,非以其記載上開病症,即可逕予認定其於行為時,確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再參被告於消防局詢問中,就消防局人員所詢問題,均能瞭解其意,並完整回答,其於本院審理中並陳稱:我當時覺得冷,想燒報紙取暖,我知道燒報紙是危險的,但沒有想到火會這麼快。火燃燒後我有試圖拿臉盆滅火,結果火反而大起來了,當時家中沒有其他取暖方式。我現在的情況穩定,但仍須就醫,我狀況不好的時候脾氣會很差,我最近都能夠控制自己的狀況,燒報紙跟我的病情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是審酌本件被告為上開行為之原因及其於消防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所述行為時及犯後處理情形,尚難以認定被告有因罹患上開病症而有致不能辨識其本次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予處罰之情形,亦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要難逕認被告為上開違法行為時,有上開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情形。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寒冷,任意於家中點燃報紙以取暖,竟疏未
注意,引燃沙發進而延燒,致本案火災之發生,實有不該。惟衡之過失行為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尚幸無人傷亡,亦未燒燬他人之住宅、建築物,而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高中之教育程度,此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見警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素行良好。又被告自本案案發之日即106年3月9日起,即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住院治療,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而被告事後已坦認犯行,本院斟酌前揭量刑時所審酌之事項,認被告經歷本次案件與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至被告為本件放火犯行所用之打火機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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